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78號
TNDM,103,交易,478,201407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係新營客運大客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 國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製品 維士比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號營業大客車,從臺南市新營區站內處出發(其涉嫌 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沿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一七四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二十六點五公里與中社里巷道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岔 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 範措施,且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 十五公里超速(當地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行駛,而撞及為 告訴人薛麗華所駕駛,其上載有未成年之子即告訴人曾○○ 及曾寶財,適沿中社里巷道自北向南行駛遇路口閃光紅燈欲 左轉,亦疏未停車再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之車 號00○-○○○號輕機車,薛麗華等三人車倒地,薛麗華 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曾寶財受有右側 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曾○○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 、左上腹擦傷,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麗華、曾○○、曾寶財告訴被告陳明輝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