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明脩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9時18分許,行經文武街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無駕駛執照之楊張素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自該處起駛時,亦因疏未注意前後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楊張素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高明脩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登佑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張素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明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楊張素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於上情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證被告 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亦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 後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有過失,然此仍 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營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張登佑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未有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