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智源先後於:⑴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即 新台幣(下同)60,000元確定;⑵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南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⑶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 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 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96年間,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簡字第40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⑹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99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楊智源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10 2年12月15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安定區某址與客戶 飲用高粱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安定區大同里未命名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南市安定區大同里拜訪客戶,途 中行經台南市○○區○○里000○00號旁,楊智源因不勝酒 力失控滑倒,嗣經救護車將楊智源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 治,員警據報到院查訪,發現其酒後駕車情事,乃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後,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源所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6-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之安危 ,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仍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 發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致生相當危害,又被告有如前 述事實一⑴-⑺所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7次 犯同類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刑 事科責,復再為本案之第8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 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則前之刑之宣告、執 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一再違犯, 法意識薄弱且置他人安全於不顧,復參酌其前科素行、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呼 氣酒精濃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