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08號
TNDM,103,交易,30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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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詰倫
輔佐人即
被告外祖父 莊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七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詰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詰倫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甫通過該路段與崇明路交岔口欲 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小於 半公尺之間隔,自同向前方由劉鴻槿(原名劉鴻嫻)騎乘車 牌號碼000—CS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超越,黃詰倫之機車右 側因此不慎撞及劉鴻槿機車左後方,二車隨即併行勾扯,致 劉鴻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傷 害。黃詰倫之機車與劉鴻槿機車發生碰撞後,復因不穩,其 機車再往前碰撞左前方由蘇國輝騎乘之號碼835—HFW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黃詰倫蘇國輝(未提告訴)因此均人車倒 地。黃詰倫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鴻槿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黃詰倫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輔佐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剛通過中華東路三段 與崇明路口時,其機車右側有與劉鴻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CS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隨即又因失控不穩而 與左前方蘇國輝騎乘之號碼835—HFW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劉鴻 槿在我右後方,行進途中告訴人因為一八四號路邊停車格有 車輛要切換車道,沒有減速才撞到我的右後側,是告訴人車 子左前方腳踏板位置的車身,撞到我左側車身,告訴人撞到 我之後卡掛在我車子右後側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劉鴻槿於十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CS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崇明路交叉路口時,劉鴻 槿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鴻槿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傷害,被告騎 乘之機車又往前碰撞左前方蘇國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FW 號機車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劉鴻槿及蘇國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 頁、一0三年度核交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七頁, 以下就前述案卷簡稱核交卷,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八四頁反 面),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以及現 場與車輛照片十九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一頁 至第十三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劉鴻 槿、證人蘇國輝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查:
①被告於本院供稱:綠燈起步之後,我印象是一經過崇明路口 就碰撞到,差不多現場圖斑馬線位置,我們機車碰撞後先卡 掛一段時間才倒地,她當時機車側面可能底下在採那一根, 我有聽到摩擦聲,她脫離之後突然少一個力量,車體不穩我 催油門才會去追蘇國輝蘇國輝就一直往汽車道,我跟蘇國 輝就這樣撞一起,我倒地位置是在汽車道跟機車道中間,蘇 國輝倒地位置在汽車道,當時蘇國輝倒地之後我也倒地,他 的車擋住我的車,所以我沒有繼續往前滑行,蘇國輝車子有



跟地面磨一點點,我也只有磨一點點,我記得有聽到劉鴻槿 機車刮地的聲音,現場圖員警劃的刮地痕就是劉鴻槿機車刮 地痕,我跟劉鴻槿車禍位置差不多在刮地痕起點一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證人蘇國輝於本院證稱: 警卷照片機車立起來這是已經移動之後的位置,我當天騎在 中華東路上,有先停等紅燈,停紅燈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跟 告訴人機車,綠燈起步時我騎第一台,是騎機車道,當時前 方沒有障礙物,當天我聽到劉小姐叫一聲,我一轉頭看到被 告跟告訴人機車把手卡在一起,在我右後方,二台摩托車靠 在一起,一直往我這邊來,我就一直閃,二台車左右把手勾 在一起,中間那一台比較前面一點,有一台車先倒下去,被 告那一台一直拉不穩,有往前一段距離然後被告機車左邊就 撞到我機車右側,我人倒下去我是跪姿,車子倒地跟地面有 摩擦一點點,我機車倒地是在汽車外側車道,被告機車倒在 我右後方,他車子摩擦到我這裡就擋住,劉鴻槿機車倒地有 跟地面摩擦一段距離,就是剛才看的相片那邊,被告跟劉鴻 槿發生車禍的位置,差不多在刮地痕起點,就是剛過完路口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是被告與證人蘇 國輝就本件被告係自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向剛通過崇明 路口時,即與告訴人劉鴻槿機車發生碰撞、卡掛,告訴人機 車即有倒地並與地面發生較長之摩擦,被告機車復因失控不 穩再往前撞擊左前方蘇國輝騎乘之機車,被告之機車係與蘇 國輝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均倒地,蘇國輝機車倒地停止位置係 在外側車道而非機慢車道等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蘇國輝證 述互核相符,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中華東路三 段甫過崇明路口之機慢車道,有一長達九點四公尺之刮地痕 ,該刮地痕起點之位置,亦與被告及證人蘇國輝證述被告與 劉鴻槿發生車禍之位置相符,且觀諸告訴人劉鴻槿提出其所 騎乘之機車照片(見核交卷第十二頁),該機車左前方車頭 有明顯與地面摩擦之痕跡,左後照鏡斷裂、機車左側立起支 撐架亦有摩擦痕跡,顯然證人劉鴻槿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確實 有與地面發生一段時間摩擦,足見被告係在中華東路三段由 南往北行向,甫通過崇明路之機慢車道與告訴人劉鴻槿發生 碰撞卡掛,且劉鴻槿機車隨即倒地,後被告機車再往前撞擊 左前方蘇國輝機車,被告機車於發生第二次碰撞後倒地,則 以上開車禍發生之位置以及倒地之順序,顯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標繪之刮地痕,應係告訴人劉鴻槿車輛倒地後摩擦地 面造成。
②至證人劉鴻槿雖於本院供稱:我跟被告發生碰撞地點是過崇 明路,不是在中華東路跟崇明路路口中間,一定過路口,只



是過路口多久發生碰撞我已經忘記,但我記得過崇明路口我 沒有馬上被撞,我不知道現場圖的刮地痕是不是我機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反面)。然本件被告與證 人劉鴻槿發生碰撞後,僅有證人劉鴻槿人車先行倒地,被告 係與證人蘇國輝發生第二次碰撞後始有倒地情形,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及證人蘇國輝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劉鴻槿亦 證稱其並非在中華東路三段與崇明路口中間發生車禍,而係 已過崇明路口,則以本案車輛倒地之順序,該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即應係第一台倒地之告訴人劉鴻槿車 輛與地面摩擦造成,若該刮地痕係被告或證人蘇國輝機車倒 地後與地面摩擦造成,則被告與證人劉鴻槿發生碰撞之地點 應會更往南方延伸,而在較靠近中華東路與崇明路口中間, 惟此與被告、證人蘇國輝及劉鴻槿證述情節均不相符,故證 人劉鴻槿就其騎乘之機車有無與地面發生較長距離之摩擦, 應係因車禍發生後證人劉鴻槿因自身傷勢疼痛而無暇顧及機 車狀況,因此並未注意倒地後機車情形。
③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該刮地痕係被告騎乘之BN P—893號機車刮地痕,然證人危仁安於本院證稱:刮地痕我 們是依照現場目視去看,往前回推看是哪一台機車的刮地痕 ,我在認定本件刮地痕時,沒有問過三方機車駕駛,我本來 是標835—HFW號的刮痕,是派出所員警說我標示錯誤,我就 劃掉重新標示,我重新檢視是哪一台,我沒有比對現場機車 有無相對應的刮地痕跡,我到現場時三台機車就是已經立起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是依證人 危仁安之證述,其判斷現場刮地痕時,並未詢問被告、證人 蘇國輝、劉鴻槿機車是否有與地面發生較長距離之摩擦,復 未檢視各該車輛有無相對應之摩擦痕跡,而本案被告及證人 蘇國輝、劉鴻槿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均有倒地,則證人 危仁安到場時所看到之三台機車均已立起,此顯非原始狀況 而已有移動情形,則證人危仁安依照並非最初車禍發生時機 車倒地位置判斷刮地痕係何車輛造成,顯已失準,該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係被告機車倒地造成,應係標示 錯誤,實際上該刮地痕應係告訴人劉鴻槿車輛與地面摩擦造 成,即堪認定。
④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鴻槿、證人蘇國輝車禍發生之地 點,應係被告自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向剛通過崇明路口 時,即在機慢車道與告訴人劉鴻槿機車發生碰撞、卡掛,告 訴人機車即有倒地並與地面發生較長之摩擦,因此在機慢車 道地面產生九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第一 次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係再往前撞擊左前方蘇國輝騎乘之



機車,被告之機車始與蘇國輝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均倒地,蘇 國輝機車倒地停止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被告機車倒地停止位 置係在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即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劉鴻槿騎乘之機車,係在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 向剛通過崇明路口時,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告訴人劉鴻槿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證人 劉鴻槿於警詢指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063—CSW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華東路北往南行向(實際上應係由南往北,此處應 係筆錄誤記或證人口誤),行駛於中華東路三段機慢車道, 做直行動作,在我所騎的機車左後方出現,與BNP—893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 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及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時間是在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十 三時三十五分許,我騎乘063—CSW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 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了崇明路口時,我是在被 告右前方,後來就突然遭左後方機車(即被告騎乘)擦撞過 來,我就人車倒地,致使我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 折等語(見核交卷第三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當天發生 事故前,我是從崇明路西往東方向待轉到中華東路直行,我 停在待轉格上,我是在第一排車,我騎在機慢車道,因為我 是待轉車輛,在待轉時就知道前面有無障礙物,我直走時不 可能為了閃避障礙物再特地拐,我不知道跟我發生車禍的車 輛位置在哪裡,我只知道我是左後方被撞,就覺得左後有一 個衝擊力道過來,不知道為什麼就這樣被扯,扯住我就從左 邊倒下,不是一碰撞就倒地,有二台車擠在一起的感覺,我 覺得是他要從我左後方超車,可能沒有超成功太靠近我,所 以變成撞過來之後可能有擦撞什麼,就把我拉下去,我不確 定二台車有無勾著或什麼,也不確定是真的二個擠在一起導 致說我倒,我只知道我後面確實有被車撞,撞過來之後我左 邊很擠,就是硬要擠過去的感覺,這種雙方非常近的過程有 超過一秒,跟我發生碰撞力道那台車,跟在我左邊擠的是同 一台車,我倒地之後那台車繼續往前走,我是被扶起來站在 路邊才知道我前面有二台車倒地,然後蘇國輝剛開始有從前 面走過來,就說是被告年輕騎太快,後來我就送醫院,送醫 院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蘇國輝說當時到底發生什麼事,蘇國輝 才說他從後照鏡內看到被告要超車,騎太快撞上我的車之後 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蘇國輝的機車,發生車禍之前我沒 有注意到蘇國輝的車子,當時我右邊也沒有車子要閃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反面)。是告訴人劉鴻槿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機車左後方遭被告機車碰



撞,而告訴人劉鴻槿為合法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 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六頁),告訴人劉 鴻槿應有基本安全騎乘機車之能力,且案發時日間自然光線 、天氣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以及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參, 是上開路段一般正常騎乘時,若無其他外力導致介入,告訴 人劉鴻槿應無突然人車倒地之可能,且被告亦供稱其所騎乘 車輛與告訴人劉鴻槿機車有發生碰撞擠壓卡掛情形,業如前 述,則證人劉鴻槿證稱係左後方突然有外力碰撞,並且隨即 與被告機車發生二車併行擠在一起,此實與一般後方車輛超 車不當發生之情形相符。其次,證人危仁安亦於本院證稱: 被告車輛是在照片編號十四右前車頭有擦痕,右前腳踏飾板 那邊有擦痕,右中間是漆面掉落,不算是擦痕,告訴人機車 是照片編號十七左後飾版那邊有擦痕,還有左後視鏡有掉落 、前面車頭有一些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 ),且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十四、編號十七,被 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有掉漆、右前側飾板有刮痕、右邊車 身中間有掉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為左前車頭有刮痕、左 側車身飾板(靠近鑰匙孔右側)有刮痕,足見被告機車右前 車頭、右前側飾板確實有疑似撞擊產生之痕跡,而證人劉鴻 槿雖並未確知被告騎乘之機車究係何處與告訴人劉鴻槿機車 發生碰撞,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劉鴻槿係左後方受力,則依 此位置應係被告機車右前車頭或右前側與告訴人劉鴻槿機車 發生碰撞,故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右前側飾板疑似撞擊產生 之痕跡,亦與證人劉鴻槿指述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情形相符 。再者,證人蘇國輝復於本院證稱:我當天騎在中華東路上 ,有先停等紅燈,停紅燈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跟告訴人機車 ,綠燈起步時我騎第一台,是騎機車道,當天我聽到劉小姐 叫一聲,我一轉頭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機車把手卡在一起,在 我右後方,二台摩托車靠在一起,一直往我這邊來,我就一 直閃,二台車左右把手勾在一起,中間那一台比較前面一點 ,有一台車先倒下去,被告那一台一直拉不穩,有往前一段 距離然後被告機車左邊就撞到我機車右側,在車禍現場我有 去跟劉鴻槿說是被告要超車超不過,後來撞到劉鴻槿,但是 車禍前我沒有注意被告車速快不快,後來劉鴻槿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車禍如何發生,她問我有無看到當事人有無撞到她 ,我是說應該是有,我有跟她說是被告要超車才碰到她,我 說看你們怎樣自己去講,她有表示說因為她不知道她跟被告 到底如何發生碰撞,所以她打電話問我看我知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而依前述,證人蘇國輝



係聽到告訴人叫聲始回頭,因此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把 手勾住情形,以及嗣後告訴人機車先倒地、被告機車繼續往 前並碰撞證人蘇國輝機車之情形,而未看見二車勾住卡掛前 之狀況,然證人蘇國輝亦證稱有在案發現場告知劉鴻槿係被 告車速過快、超車不當因此發生車禍,以及案發後告訴人劉 鴻槿確實有電話詢問證人蘇國輝,是否知悉被告機車與劉鴻 槿機車究竟如何發生碰撞,此部分與證人劉鴻槿前揭本院證 述情詞相符,足見證人劉鴻槿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以電話 詢問證人蘇國輝,是否知悉劉鴻槿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禍發 生經過。而一般人若係正常行駛狀態突然左後方遭受外力碰 撞,因車禍發生前並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因此無法確切知 悉自身騎乘機車確切遭碰撞位置,以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究竟 何處與之發生碰撞,此實與一般遭後方撞擊情形相符,告訴 人劉鴻槿因此於事故後電話詢問證人蘇國輝是否知悉被告機 車究竟如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顯見告訴人劉鴻槿證稱 其係左後方突然遭碰撞隨即二車併行擠壓乙節,益徵可信, 始會對於自身車輛如何遭後方機車撞擊一事並不確知而有詢 問證人蘇國輝之需要,足見證人劉鴻槿指稱係被告騎乘機車 自左後方碰撞,隨即被告機車往告訴人機車左邊擠去併行, 應屬可信。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本院辯稱告訴人劉鴻槿原係騎在其右後方, 係為閃避停在一八四號路邊停車格之廂型車,因此突然往左 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卡掛云云,並於本院供稱:當時告訴 人是在我右後方,行進途中她要切換車道,沒有減速才撞到 我右後側,其實二台車很平行,她車子左前方車頭撞到我機 車右後側車身,她腳踏板位置的車身撞到我警卷第二九頁下 方照片圈起來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然觀諸被 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輛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腳 踏板處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左前方車頭則係與地面摩擦之刮 地痕跡,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位置車身撞擊 被告右後側車身之情形。再者,證人蘇國輝、劉鴻槿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機慢車道並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八頁反面、第七六頁),且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該停放在一八四號停車格之廂型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 無佔用任何機慢車道之情形,告訴人劉鴻槿騎乘在機慢車道 時,根本無庸閃避停在機慢車道以外之車輛,即可直行通過 。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應係告訴人 劉鴻槿碰撞倒地後機車與路面摩擦造成,而該刮地痕起點附 近,即係被告與告訴人劉鴻槿車禍碰撞後劉鴻槿機車倒地位 置,而觀諸該刮地痕起點位置,並非甚為接近機慢車道外側



,而係較靠近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且刮地痕起點距離 前述一八四號停車格,亦有相當於刮地痕長度九點四公尺之 距離(刮地痕終點往東即為該停車格),則告訴人劉鴻槿於 案發前騎乘之機慢車道位置,距離該停車格車輛仍有相當之 路寬,且仍有相當之距離,根本無庸做任何突然偏左閃避動 作,即可正常直行通過,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閃避一八 四號停車格車輛,因此突然偏左騎乘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輔佐人復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左倒,主張若告訴人 係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應係往右倒地云云為辯 。惟車輛受撞擊力道後,究竟車輛倒地方向係往左或往右, 實無一定,且依前述,本件告訴人劉鴻槿騎乘之機車並非一 發生碰撞即倒地,尚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併行推擠卡掛情形 ,則此機車持續接受外力、駕駛人努力維持機車平衡之過程 ,本即會與單自一方受力之情形不同,輔佐人據此為辯,顯 無理由。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依同規 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 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在其右前 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時,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在與前車左側短於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車,雙方因距離過近,致使被告機車右前側擦撞 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二車復併行推擠卡掛,造成告訴人因而 失衡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意見認「一、黃詰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劉鴻嫻無肇事因素。三、蘇國輝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 南市交鑑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反面),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至明,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告訴人騎車於被告前方正常行駛,並未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遭左後方被告機車超車時撞擊,其駕駛行為尚 無過失。




(六)綜上,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華東路三段甫過崇明路 口時,於超越前車時以小於半公尺之間隔距離超車,其機車 右前方因此碰撞告訴人劉鴻槿機車左後側,二車因此推擠卡 掛併行,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復再往前碰撞左前方之 蘇國輝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 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輔佐人雖聲請將 本件車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然渠等聲 請覆議之理由係認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為閃避右邊 停車格車輛而突然往左偏行,此部分屬事實認定問題,本即 應由法院認定,並無送請覆議之必要,復此敘明。三、故核被告黃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危仁安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事後並 未逃避本案偵審,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 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現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小孩,利用晚間及假日工作,月收入約一萬 六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超車不當,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 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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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