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松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大甲里中正西路8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中正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左轉至中正西路,適有孫偉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孫偉峯受有頭部外傷 併撕裂傷10公分並右側顴骨骨折併輕微腦震盪、右胸壁、右 腰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下背痛暨腰胝椎椎間盤退化與下肢 神經痛症狀、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案經孫偉峯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 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