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水
林榮吉
杜寶美
陳福安
劉寶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楨律師
被 告 羅桐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劉寶玉、羅桐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吉、林江水係兄弟,被告杜寶美為 被告林江水外甥女。被告陳福安、劉寶玉係夫妻。被告林江 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劉寶玉、羅桐崑間互為鄰居 ,分別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事業。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之臺 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 用,以及將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 ,且因當前法令尚未開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直接匯兌 業務,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時,須透 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2 次匯兌損失,亦明知買賣外匯係屬 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業務,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 至100 年4 月間止,分別以其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對外經營臺商和大陸地區廠商間之代收付貨款之新臺幣與人 民幣匯兌業務,適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家豪等人,有將新臺幣 兌換成人民幣供支付大陸地區商家貨款、運費及清償債務等 需求,遂以略低於金融機構牌告匯率之價接受如附表二所示 張家豪等人在臺灣地區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後,復再由透過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 人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指定之人,或 在大陸地區接受人民幣後,再由臺灣地區匯款支付等值新臺
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於 此期間所經手交易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因認被告林江水 、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劉寶玉、羅桐崑(下稱被告林 江水等6 人)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江水等6 人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⑴被告 林江水等6 人之供述;⑵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5之匯款 人或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被告林江 水等6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江水等6 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違法地下 匯兌之行為,辯稱其等均以在大陸經營廢五金為業,未曾提 供地下匯兌,來往之資金均係生意往來所用。被告林江水、 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劉寶玉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 、劉寶玉係以地下匯兌為業,到庭之證人並未指證被告係地 下匯兌業者,本案被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 劉寶玉係有資金需求要匯回臺灣,經由地下匯兌業者撮合, 並非地下匯兌業者;被告羅桐崑之辯護人並以:被告羅桐崑 經檢察官起訴之匯款次數僅有2 次,難認係「向不特定人」 違法吸金,且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羅桐崑有共同辦理地下匯 兌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羅桐崑之匯款目的在於匯兌,亦僅 得認其係「為自己」辦理匯兌,為地下匯兌業者之客戶,並 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之對象等語為之辯護。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 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 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 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1327 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再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匯兌」行為,既係指行為人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則如 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依前開之 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林江水等6 人起訴罪名匯兌業務之 「經常性」、「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㈠被告林江水等6 人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有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匯 款金額等情,此均為被告林江水等6 人所不爭執,並經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人證述在卷,且有各該帳戶明細、匯款單據等 證附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林
江水等6 人確有受領公訴意旨所指匯款金額之事實。但檢察 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有如附表二之臺灣地區匯款人 將各款項匯入被告林江水等6 人所使用之帳戶,尚無從證明 被告林江水等6 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有通知大陸地區之往 來機構或人士將該款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並支付與證人收款 且代為在異地給付之「匯兌」情事。
㈡另參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3 至28、31、36、38至42、47 、48之匯款人或公司負責人張家豪、盧永宜、陳士芳、應一 平、陳林水蘭、廖晨星、鄭東興、周德、洪瑀璤、黃筱儒、 葉千鳳、陳萬順、溫金海、莊耀宗、林芳宇、黃英仁、劉志 慶、邱志坪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證述匯款之 目的係在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並非以地下匯兌取得人民幣 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1 至18、27之證述,另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41之匯款人陳鴻文則證稱帳目詳情應問證人林方宇等語 )。檢察官認以證人與被告林江水等6 人所經營之廢五金業 並無往來,卻有大筆匯款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不合常情。 但依證人藩福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做生意的過程裡面,比 如說這個人我欠他錢,他會指定說我這筆貨款直接匯到某人 的帳戶裡,這個匯款帳戶也不見得是你認識的,收錢的時候 ,也是一樣,我只要一個金額正確的數字,不會管是誰匯過 來的,客戶之間我們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證人盧永宜、溫金海、莊耀宗、黃英仁、邱志坪 亦稱:我們只是依照出貨商的指示匯款,對於帳戶都不會多 問;只要有付錢就好,匯到哪個指定帳戶並非重點等語(見 偵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第58頁背面,偵卷 第313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此情核與證人陳 明宏審理時所述:我們支付每家廠商的方式都不太一樣,都 是視廠商需求,基本上大陸的廠商都會這樣,有一些會要求 趕快先給錢或是匯到哪,工廠請我們匯給誰我們就匯給誰等 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背面)。 證人洪瑀璤、黃筱儒、陳萬順、溫金海、莊耀宗更稱:其等 在進貨時不只一次以此「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每次指定 的帳戶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正面、第258 頁 正面、第296 頁正面,偵卷第28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 正面、第22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前開證人 於不同期日到庭作證,所述之過程卻大致相符,應認其等關 於交易匯款所為之證詞,得以採信,且此種交易方式已非單 一的交易模式,而為部分大陸臺商付款時便宜行事所採用。 再衡以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政策因素,人民幣匯兌管 制甚為嚴格,臺商在取得人民幣普遍困難的情形之下,就進
貨商而言,需要將貨款支付給大陸出貨廠商之管道,適有在 大陸之臺商有資金要匯回臺灣使用,雙方均有匯兌之需求, 確有可能透過第三方(此第三方可能係地下匯兌業者、其他 債權人、債務人)之撮合,在異地匯款時完成付款之動作, 是證人所述之交易方式,與情理亦尚稱相符,自難因認被告 林江水等6 人與上開證人均不相識,卻匯款入被告所使用之 帳戶,對被告林江水等6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9、30、43至46之匯款人藩福霖、葉慶 昌、王淑敏雖證稱係因有取得人民幣資金之需求而匯款至被 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劉寶玉所使用之帳戶 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21至23之證述),然就證人王淑敏之 部分,雖於審理時證稱匯款之目的係為取得人民幣,但其於 警詢時證述匯款係給付貨款,前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其亦 坦言係自其夫林炫宗轉知,並非直接見聞之人,自始不具有 證人之資格,其證述本無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格,檢 察官復未傳喚林炫宗到庭證述,對此部分加以舉證。再細究 證人藩福霖、葉慶昌、王淑敏所述,其等與被告並無生意往 來,亦均不相識,而證人葉慶昌係向臺商「蔡大哥」辦理, 證人王淑敏則由股東「姚總」介紹(見本院卷一第頁,卷二 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申言之,其等證述辦理匯 兌時所接洽對象,均非被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 安、劉寶玉本人。然而,檢察官對於證人交涉對象即「蔡大 哥」、「姚總」之人是否「經常」「為其客戶辦理」,亦未 盡舉證,則「蔡大哥」、「姚總」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其是否為「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資金關係」之 地下匯兌業者,已屬有疑。同理,縱有以匯兌為目的之新臺 幣款項匯入被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劉寶玉 所使用之帳戶,亦有可能係因被告等有資金需求而使用地下 匯兌或為自己之資金移轉而匯兌,若認被告成立犯罪,其等 係「基於與地下匯兌業者之共同犯意聯絡」乙節,仍賴檢察 官加以舉證,斷難僅因有數筆新臺幣之匯入,遽推出被告林 江水、林榮吉、杜寶美、陳福安、劉寶玉係以「為第三人清 算資金」、「為客戶辦理匯兌」為業務之人。
㈣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9至55之匯款人志邦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匯款目的雖已無法詳述,但仍證稱其與 李彭竹梅間在大陸確有生意往來(參見附表三編號24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再依證人李彭竹梅到庭之證 述:我們和志邦公司(即附表二編號49至55之匯款人)有作 貿易。我在大陸時有和林江水借貸,所以我曾經請志邦公司 把支付我的貨款匯入林秀美的帳戶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25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嗣志通公司並提出書 寫「匯款金額、時間、指定帳戶」之傳真資料1 紙及該公司 與證人李彭竹梅交易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 、第192 頁至第205 頁),堪認證人李彭竹梅所述上開匯款 係伊委託志通公司所匯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2 、編號32至35之匯款人陳振興、李木號則證述:其 在大陸時需要資金周轉,分別向臺商「紅中」、「洪榮源」 借貸,係為償還借款而匯款到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參見附 表三編號19、20之證述)。而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 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難認少見,自難 據此推認該筆匯款與地下匯兌有關,作為認定被告林江水等 6 人犯罪之積極證據。
㈤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7之匯款人張慧琴到庭時證稱:伊公司當 時有收客戶公司的信用狀,協助辦理境內匯款等語(參見附 表三編號26之證述),衡以被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所 使用之帳戶僅為入款帳戶,證人張慧琴所扮演之角色,較被 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而言,反而更接近撮合匯兌之角 色,況且證人張慧琴對於匯款之匯款目的無法詳細交代,檢 察官亦未證明伊是否構成犯罪,縱認伊構成犯罪,與被告林 江水、林榮吉、杜寶美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亦無從自卷內 事證得知。尚難依此認為被告林江水、林榮吉、杜寶美有公 訴人指訴之犯行。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林江水等6 人有接受附表二所示匯款人委託,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 者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江水等6 人 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 兌資金清算行為,則被告林江水等6 人是否「經常性」、「 反覆執行此一事務」而以匯兌為業,要屬無法證明,乃屬當 然。
七、綜上所陳,依全卷相關卷證,檢察官雖有證明被告林江水等 6 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款,惟就被告林江水等 6 人是否「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算客 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及其等主 觀上是否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故意」或「與地下匯兌業 者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均屬無從證明。本案 尚無法排除被告林江水等6 人等係在當時政策時空背景之下 ,有使用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透過第三人撮合之臺商之可能性 存在。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林江水等6 人涉犯非 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舉之資料,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均為被告林江水等6 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林江水等6 人使用之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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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名 │開戶銀行/帳│ 匯入款項編號 │備註 │
│ │ │號 │ (對應附表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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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楓茹│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1 、21│陳福安、劉寶玉│
│ │ │分行00000000│至23、26、27、35│之女 │
│ │ │10號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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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桐崑│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2 │ │
│ │ │分行00000000│ │ │
│ │ │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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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羅桐崑│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41 │ │
│ │ │分行00000000│ │ │
│ │ │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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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素珍│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3 、28│與林江水、林榮│
│ │ │分行00000000│ │吉為兄妹關係 │
│ │ │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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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杜寶華│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4 、5 │林江水外甥女、│
│ │ │分行00000000│ │杜寶美之姐 │
│ │ │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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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寶玉│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6 、8 │陳福安之配偶、│
│ │ │分行00000000│至18、24、25、30│杜寶美之鄰居 │
│ │ │15號 │、32至34、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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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福安│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7 、19│劉寶玉之配偶 │
│ │ │分行00000000│、20 │ │
│ │ │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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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杜保法│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29、37│林江水外甥、杜│
│ │ │分行00000000│、40、47 │寶美之兄 │
│ │ │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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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秀英│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31 │林江水之女 │
│ │ │分行00000000│ │ │
│ │ │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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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榮吉│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36 │林江水大哥 │
│ │ │分行00000000│ │ │
│ │ │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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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秀美│大眾銀行灣里│附表二編號39、42│林江水之女 │
│ │ │分行00000000│至46、49至55 │ │
│ │ │11號 │ │ │
└──┴───┴──────┴────────┴───────┘
附表二:匯款紀錄整理(引用自起訴書附表二)暨相關證據出處┌──┬────┬────┬───┬────┬─────┬────────┐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日期│ 戶名 │匯入銀行│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帳戶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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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家豪 │99年3 月│陳楓茹│附表一編│466,000元 │1.證人張家豪偵訊│
│ │ │11日 │ │號1 │ │ 證述(偵卷第37│
│ │ │ │ │ │ │ 、38頁)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 │ 南市調查處卷《│
│ │ │ │ │ │ │ 以下簡稱調查卷│
│ │ │ │ │ │ │ 》第85頁、大眾│
│ │ │ │ │ │ │ 銀行11月9日函 │
│ │ │ │ │ │ │ 覆卷《以下簡稱│
│ │ │ │ │ │ │ 銀行卷》第115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3.匯款申請書及取│
│ │ │ │ │ │ │ 款條(調查卷第│
│ │ │ │ │ │ │ 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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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振興(│99年3 月│羅桐崑│附表一編│236,000元 │1.證人陳振興偵訊│
│ │代理人:│15日 │ │號2 │ │ 證述(偵卷第38│
│ │李玉雯)│ │ │ │ │ 至39頁) │
│ │ │ │ │ │ │2.證人黃金勝審理│
│ │ │ │ │ │ │ 時證述(本院卷│
│ │ │ │ │ │ │ 二第270頁正面 │
│ │ │ │ │ │ │ 至第27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3.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52頁、銀│
│ │ │ │ │ │ │ 行卷第74頁) │
│ │ │ │ │ │ │4.匯款單(調查卷│
│ │ │ │ │ │ │ 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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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永宜(│99年2 月│林素珍│附表一編│489,409元 │1.證人盧永宜偵訊│
│ │以陳麗蓉│8 日 │ │號3 │ │ 證述(偵卷第75│
│ │名義匯款│ │ │ │ │ 至76頁)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78頁)│
│ │ │ │ │ │ │3.匯款單(調查卷│
│ │ │ │ │ │ │ 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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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士芳 │99年1 月│杜寶華│附表一編│99,229元 │1.證人陳士芳偵訊│
│ │ │19日 │ │號4 │ │ 證述(偵卷第77│
│ │ │ │ │ │ │ 頁)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127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3.匯款單(調查卷│
│ │ │ │ │ │ │ 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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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士芳(│99年1 月│杜寶華│附表一編│968,477元 │1.證人陳士芳偵訊│
│ │以鄭玉秀│19日 │ │號4 │ │ 證述(偵卷第77│
│ │名義匯款│ │ │ │ │ 至78頁)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127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3.匯款單(調查卷│
│ │ │ │ │ │ │ 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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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業公司│99年4 月│劉寶玉│附表一編│280,200元 │1.證人應一平偵訊│
│ │(負責人│12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19│
│ │應一平)│ │ │ │ │ 0-1頁背面、第 │
│ │ │ │ │ │ │ 64頁背面至第 │
│ │ │ │ │ │ │ 265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192頁、 │
│ │ │ │ │ │ │ 銀行卷第61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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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展瑞欣公│97年11月│陳福安│附表一編│786,400元 │1.陳林水蘭偵訊證│
│ │司(股東│24日 │ │號6 │ │ 述(偵卷第263 │
│ │陳林水蘭│ │ │ │ │ 頁背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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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晨星 │97年6 月│劉寶玉│附表一編│900,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 │9 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3.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218頁正 │
│ │ │ │ │ │ │ 面、銀行卷第58│
│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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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勝東(│97年12月│劉寶玉│附表一編│850,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廖晨星之│23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父)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219頁、 │
│ │ │ │ │ │ │ 銀行卷第59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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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仙施公司│98年7 月│劉寶玉│附表一編│613,4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負責人│7 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廖晨星)│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60頁正│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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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晨星 │98年7 月│劉寶玉│附表一編│1,081,177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 │23日 │ │號5 │元 │ 證述(偵卷第25│
│ │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60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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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仙施公司│98年10月│劉寶玉│附表一編│792,541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負責人│22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廖晨星)│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61頁正│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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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廖勝東(│98年10月│劉寶玉│附表一編│852,42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廖晨星之│22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父)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60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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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廖勝東(│99年4 月│劉寶玉│附表一編│863,59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廖晨星之│27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父)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61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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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廖晨星(│100 年1 │劉寶玉│附表一編│850,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以陳勝南│月25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名義匯款│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201頁、 │
│ │ │ │ │ │ │ 銀行卷第62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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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仙施公司│100 年4 │劉寶玉│附表一編│750,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負責人│月6 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廖晨星)│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221頁、 │
│ │ │ │ │ │ │ 銀行卷第62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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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廖晨星 │100 年4 │劉寶玉│附表一編│752,5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 │月6 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221頁、 │
│ │ │ │ │ │ │ 銀行卷第62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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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廖晨星 │100 年1 │劉寶玉│附表一編│904,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 │月25日 │ │號5 │ │ 證述(偵卷第25│
│ │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偵卷第221頁、 │
│ │ │ │ │ │ │ 銀行卷第62頁背│
│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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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仙施公司│98年4 月│陳福安│附表一編│900,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負責人│28日 │ │號6 │ │ 證述(偵卷第25│
│ │廖晨星)│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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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仙施公司│98年4 月│陳福安│附表一編│947,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負責人│28日 │ │號6 │ │ 證述(偵卷第25│
│ │廖晨星)│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調查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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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廖勝東(│97年9 月│陳楓茹│附表一編│885,98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廖晨星之│1 日 │ │號1 │ │ 證述(偵卷第25│
│ │父) │ │ │ │ │ 2頁背面至第253│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2.存款帳戶明細(│
│ │ │ │ │ │ │ 銀行卷第114頁 │
│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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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仙施公司│98年12月│陳楓茹│附表一編│693,000元 │1.證人廖晨星偵訊│
│ │(負責人│23日 │ │號1 │ │ 證述(偵卷第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