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72號
TNDM,102,易,972,20140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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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涵
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曾皇傑李泰緯(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 號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曾皇傑李泰緯分 別負責做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聯繫人員,並由李泰緯向 李孟軒提議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運作 ,李孟軒應允後,陸續邀集陳柏涵,以及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陳柏睿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等人(前列李孟 軒、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陳柏睿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車手集團。陳柏涵加入後, 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集團車 手,以及該集團之「忠哥」、曾皇傑李泰緯等人,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部分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冒充醫院人員、申請補助或證明之不明人士、司法警察、 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陳月娥、許秀好、蕭玉玲 、盧酉清等人,謊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保管 以防盜領、或身分遭冒用而涉及刑案因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 金、或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其中若有取信陳月娥 等人之必要,尚會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等公文書予渠等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而陳月娥等四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請集團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進行取款作業,並注意完成作業有無將詐得款項交與李泰緯 ;該集團復以電話通知擔任「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 指派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三至四人為一組,分 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攜帶指定 電話(俗稱公機)及裝有偽造公印、印臺之公事包,前往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月娥等四人約定之交款地點附近待 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復偽造記載陳月娥等四人姓名、 身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或公 證科)收據」,再透過公機指示待命中之車手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收據之傳真,並持 至車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完 成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之車手集團成 員,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陳月娥等四人收款及交付 偽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李孟軒等人所為之詐欺時間、 地點、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參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四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參與之行為人於取款 前,為使該次負責取款之陳柏涵能順利假冒地檢署專員,即 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李孟軒指示陳柏涵將該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所寄送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別: 公證科。職稱:專員。姓名:王明文」未貼照片之識別證一 張,黏貼上陳柏涵本人之照片,而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特種文 書,惟陳柏涵實際上向附表一編號一陳月娥取款時,因陳月 娥並未要求出示識別證而未行使;另附表一編號三參與行為 人取款時,為取信蕭玉玲,復推由陳柏涵出示與前述偽造之 識別證形式相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陳月娥等四人。二、嗣陳柏涵及附表一所載車手取得款項後,隨即返回李孟軒管 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 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等處據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李孟軒 ,李孟軒再依成員擔任之工作為假冒專員取款、駕車、探路 及把風,分配詐得款項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一報酬與參與之成 員,李孟軒則取得詐得款項百分之二,餘款則交與李泰緯後 ,再由李泰緯扣除其個人可得之報酬後,依大陸地區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內。嗣因陳月娥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場查獲陳柏涵鄭丞宏



,並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另因該集團成員仍未悔改,員警 對李孟軒等人使用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一0一年 十月三日在李孟軒等人之據點高雄市○○區○○路○段○○ ○巷○○弄○○號四樓之二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 載之物;另員警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在臺南市○區○○街○ ○號七樓之李泰緯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 載之物。
三、案經陳月娥、許秀好、蕭玉玲、盧酉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陳柏涵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陳柏涵對於其有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一0一0五00 五六六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 三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一0二年度證保一號卷第一 頁至第二頁反面、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 第○○○○○○○○○○號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孟軒對於其有指揮 包含被告陳柏涵在內之旗下車手為附表一犯行,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 二00二四一三五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反面、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三第五頁至第七頁、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一0二年度偵字 第四二八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三 二頁、第二七六頁反面);同案被告葛廣澤對於其有與被告 陳柏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號卷一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六二號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反面、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五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 同案被告鄭丞宏對於其有與被告陳柏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 、編號三及編號四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號警卷第三 頁至第四頁反面、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三



五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第一0二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 三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八 五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 七七頁);另同案被告黃盟修龔永緒對於其有與被告陳柏 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分據同案被告黃盟修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龔永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 三五號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反面、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七一三九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六二號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同案被告陳柏 睿、許炳偉對於其有與被告陳柏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卷一第 二六二頁反面);核與共同正犯曾皇傑李泰緯李錦坤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或證述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南 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卷一第一頁至第 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 0頁反面;臺南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二 宗第二頁至第五頁、同上偵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 頁反面、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 頁反面),復據被害人陳月娥、許秀好、蕭玉玲、盧酉清於 警詢指述明確(南市警五偵字第○○○○○○○○○○號警 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 三五號卷二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 四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一頁 、第四一三頁及反面、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且有被 害人陳月娥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四份,被害人 許秀好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一份、「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四份,被害人蕭玉玲提出之「台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三份,被害人盧酉清提出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一份,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前 述偽造之公文書見附表二頁數、譯文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號警卷第三宗第六五六頁至第六五九 頁反面、、第六七九頁至第六九一頁、第六九四頁七00頁 、第七六一頁反面至第七六二頁、第八三七頁反面至第八三 八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附表 五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陳柏涵之自白確實與事 實相符。
(二)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許秀好部分,起訴書附表 並未區分許秀好各次遭詐騙之取款車手為何人,均記載取款



者為被告陳柏涵與同案被告葛廣澤。然被告陳柏涵前於警詢 供稱:我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十二點許與綽號「 廣澤」一起搭高鐵到臺北市松江路附近向當事人許秀好取款 九十五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向許秀好詐騙 取款只有去一次,我應該是七月二十七日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二七二頁反面),且同案被告葛廣澤於警詢供稱其僅向 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一0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許秀好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 五七頁)。參以被害人許秀好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供 稱:向我詐騙取款的歹徒有四位,其中一個來二次,我不曉 得他們叫什麼姓名,我指認編號八這個人(按即葛廣澤)曾 來向我取款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三三四頁),是證人許秀 好亦未證稱五次取款均係同一人,堪信被告陳柏涵、同案被 告葛廣澤均供稱僅共同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並非毫無 所據。是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同案被告李孟軒於一0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指揮該集團成員葛廣澤陳柏涵前往向被害人 許秀好詐騙取款,其餘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 六日、同年月三十日之實際前往取款人員,因同案被告李孟 軒於本院供稱已不記得究竟係指派何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0四頁反面),此部分僅能認為係該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人員,併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雖認為同案被告陳柏睿於 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一年八月九日)亦有 到場參與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之行為,然查:
①被告陳柏涵與同案被告黃盟修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偕 同該集團另一成員再次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向 被害人蕭玉玲取款乙事,業據被告陳柏涵及同案被告黃盟修 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 且同案被告鄭丞宏亦於本院供稱:我有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 公園跟蕭玉玲取款一次,那次成員還有陳柏涵黃盟修,我 確定我早上有在那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 一九六頁反面),足見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係由被告陳 柏涵與同案被告黃盟修鄭丞宏負責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 二街公園,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即堪認定。而一0一年八 月十日被害人蕭玉玲有分二次交付款項,業據證人蕭玉玲於 警詢證述明確,而該次上午及下午參與之成員有無變動,被 告陳柏涵於本院證稱:八月十日上午我是從高雄據點出發到 嘉義,從高雄據點出發到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車程 最慢一個半小時,八月十日十一點四十五分李孟軒打給我這 通我說我在忙,是正準備要跟蕭玉玲拿錢,隔差不多十分鐘



之後,又接到通知說還有一筆要跟同一位被害人取款,十三 點一分這一通電話我們應該在吃飯,十三點二十二分這通譯 文我說我在倉庫,這時候已經回到嘉義朴子那邊,在監控被 害人,從十一點四十五分到一點二十二分之間,沒有辦法從 朴子回到高雄再回到朴子,在八月十日那天中間應該沒有回 到高雄,八月十日那天上下午照理說應該沒有換人,就車程 而言沒有辦法回到高雄換人,我在檢察官那裡說八月十日上 下午有換人,應該是我記錯,可能跟別的案件搞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同案被告黃盟修亦於 本院供稱:我在八月有跟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跟被害 人蕭玉玲拿過錢,有去二、三次,我是負責開車,陳柏涵下 去取款,還有另一個人,陳柏睿好像沒有跟我、陳柏涵一起 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我印象中鄭丞宏有 跟我、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一次, 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的時候,沒有中間人 手有變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 )。是被告陳柏涵及同案被告黃盟修均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 八月十日該次上午、下午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時,參與之集 團成員並未變換。參以觀諸同案被告李孟軒所使用之0九一 九四六四四一七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九時七分 接獲陳柏涵以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撥 打之電話,內容為「(『李』為李孟軒,『陳』為陳柏涵) 李:你們到了?陳:哥!我們是到了…」,於同日十一時四 十五分,李孟軒以前述電話撥打與陳柏涵上開電話時,陳柏 涵僅簡短表示「我在忙」,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李孟 軒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李泰緯持用之0九一 九四六四三一四號行動電話表示「老大!他們說十二點還有 一口」、「第一件目前是安全的」,復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 分許、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陳柏涵又先後撥打李孟軒上開電 話,內容為「陳:哥!現在在倉庫了,等一下收紙,收完再 打電話給你!……李:你自己小心一點。陳:我自己是會覺 得行員會覺得怪怪的,但是以正常來講這個客戶目前。李: 還會去菜市場買菜!就沒問題!…」、「陳:電話不要掛嗎 ,好的(應係與大陸端成員對話)。哥,五五」,有上開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 00二四一三五號卷第三宗第六九四頁至第六九五頁反面、 第六九七頁),故以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九 時即已到達指定地點,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有不方便接聽 同案被告李孟軒電話之情形,而該時間與被害人蕭玉玲警詢 指述之當日第一次交付款項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接近,顯然



被告陳柏涵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許,應係在進行取款或準備 取款之動作,因此不方便接聽車手指揮李孟軒之電話,復於 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又在被害人蕭玉玲前往之銀行附近 監控被害人,因此回報已在倉庫並且擔心銀行行員會起疑, 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則回報詐騙款項為五五即五十五 萬元,顯然被告陳柏涵於八月十日約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 向被害人蕭玉玲為當日第一次取款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 分又繼續監控被害人蕭玉玲,以便進行當日第二次取款。而 本案以同案被告李孟軒為車手頭之詐騙集團,其先後據點分 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 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若自被害人蕭玉玲交付款項地點嘉義 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返回上開據點,更換成員後再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以開車路程而言,絕對無法於 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內完成,故被告陳柏 涵、同案被告黃盟修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取 款完畢後,並未返回高雄據點更換成員乙情,應屬可信。 ②又同案被告鄭丞宏雖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這次上 下午我們成員好像有變動,但我不太確定,我們去取款中間 有時成員會換人,都是接到電話指示才換,八月十日早上我 有把風,下午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確定我有跟陳柏涵說要 換人,集團成員有沒有人開另一部車來接替我,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而指稱對於 當日下午有無參與並無印象,並曾向被告陳柏涵表示換人把 風。然同案被告鄭丞宏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供稱:蕭 玉玲這件第一天是陳柏涵黃盟修龔永緒,第二天是我、 陳柏涵黃盟修,第二天去二次,上下午等語(見南檢一0 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鄭 丞宏前於偵查中並未供稱該集團內另有他人開車前來接替把 風工作,且依鄭丞宏上開證述,若該集團成員有中間替換情 形,均係接到電話指示,而觀諸當日負責指揮車手之同案被 告李孟軒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均無接獲集團上游要求更換成員之指示,亦無以電話通 知在場執行之陳柏涵等人需更替成員,復未接獲被告陳柏涵 撥打電話要求更換成員、派其他人員到場接應,顯然當日下 午並無其他人員到場接替同案被告鄭丞宏,且同案被告鄭丞 宏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下午到場負 責對被害人蕭玉玲進行取款工作之人員係其本人與同案被告 黃盟修、被告陳柏涵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七 頁)。再者,同案被告李孟軒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有接



獲同案被告李泰緯以○○○○○○○○○○號門號之電話, 對話內容為「(『李』為李孟軒,『緯』為李泰緯)李:大 哥!緯:0八那邊怎樣了!李:現在叫他們去吃飯,開始的 時候跟我說!還沒打電話給我!……」;於同日十四時四分 、十四時四十五分李泰緯又以上開電話先後撥打李孟軒前述 電話,內容分別為「李:我弟那邊OK了!緯:叫他們回來。 李:0八那邊還沒開始。緯:還沒!就等吧!李:OK!」、 「緯:外務電話打不通啦!叫他弄好打電話過去。李:哪一 個人?緯:0八的呀,要做了!李:我沒接到少爺的電話呢 ?緯:0八才對。李:我打電話過去看看!…」;另被告陳 柏涵亦於同日十四時八分,以○○○○○○○○○○號電話 撥打至李孟軒上開電話,表示「哥!用好了」已完成取款之 意,有卷附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 宗六九六頁、六九七頁反面、第六九八頁),而同案被告李 孟軒會稱呼陳柏涵為「弟」乙情,業據被告陳柏涵於本院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陳柏睿 於警詢坦承其綽號為「少爺」,渠等通話時所稱之0八係指 詐騙被害人居住之區域(見警卷第一宗第六五頁、第七一頁 反面),則依照李泰緯及李孟軒上開通話內容,於一0一年 八月十日該集團除陳柏涵鄭丞宏黃盟修前往嘉義縣朴子 市吉祥二街向被害人蕭玉玲進行詐騙取款工作,李孟軒另有 指派綽號「少爺」之陳柏睿偕同其他成員前往0八即屏東一 帶,欲進行詐騙取款工作,且依上開李孟軒與李泰緯對話時 間觀之,同案被告陳柏睿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 分之前,即由李孟軒指派前往屏東一帶進行詐騙取款工作, 李孟軒始會於李泰緯詢問0八該處進度時,回答「現在叫他 們去吃飯,開始的時候跟我說,還沒打電話給我」,並於同 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欲開始進行現場監控作業,因無法聯絡 現場人員而由李泰緯撥打電話表示「0八的呀,要做了」, 而陳柏涵於十四時八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完成取款之工作, 有前述通話譯文內容可參,則同案被告陳柏睿於一0一年八 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之前即由李孟軒指派前往屏東,顯然 無法同時間在嘉義朴子市參與向被害人蕭玉玲詐騙取款之把 風工作,而同案被告李孟軒亦於本院供稱:我原則上同一組 人派出去之後,就這一個被害人同一天都是同一組人在那邊 處理,原則上一組都是三人,一個開車、一個把風、一個取 款,就這三個人可以分到錢,沒有被我派出去的不行分錢, 0八的點確定有陳柏睿,一般都是一組三人出去,我知道0 八要執行,我不會叫嘉義朴子的那組人趕去0八的點,因為 我在0八那邊已經有派人,一點左右人在嘉義,十四時四十



五分要到屏東時間上有點困難,且要把上一筆錢交給我,通 常錢我要拿到之後,才有可能給他去其他地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反面),是依同案被告李孟軒 上開證述,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其應係指派同案被告陳柏睿 前往屏東一帶進行詐騙工作,陳柏睿並未參與一0一年八月 十日向被害人蕭玉玲詐騙取款工作,即堪認定,故一0一年 八月十日實際到場參與之人員,應係被告陳柏涵負責取款、 同案被告黃盟修負責駕車、鄭丞宏負責把風,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附表二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 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 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且被告陳柏涵所屬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月娥等四人行使 該偽造之公文書,據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陳 月娥等四人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二)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被害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與我國公務機



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 所製成,附表二編號二之五、二之六、三之一、三之二、四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蓋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所製成,自屬偽造之公 印文;另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亦屬公 印文,惟上開公印文樣式,與扣案附表四編號二偽造之公印 印文樣式不同(長寬比例不同,參照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至第 一0一頁偽造之公印蓋印樣式),此部分偽造之公印文尚難 逕認係附表一到場實際執行之車手持扣案偽造公印所蓋用, 僅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偽造之 公印文。
②附表二編號二之三、二之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其上「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印文,因事實上並 無臺灣省法務部部公證監管科此一公務機關,而與我國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上印文 屬公印文,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書記官賴文清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因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 ,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另本案並未查 扣相關「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書記官賴文清」 、「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均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實際執行 之車手持偽造之印章蓋用,僅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 或車手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前述偽造之印文。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五 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涵雖並非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陳柏涵負責到場取款或把風工作,



並就取得之款項按分工方式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陳柏 涵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大陸地區「忠哥」集團成員,以 及與李泰緯曾皇傑、附表一所示在台車手等人,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特 種文書及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 責。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涵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 0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 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 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故核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如下 :
①被告陳柏涵與共犯李孟軒、鄭丞宏偽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公印後暨在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四蓋用該公印文等行為 ,被告陳柏涵與共犯偽造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公印後,就在 附表二編號二之五、二之六、三之一、三之二、四之蓋用該 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陳柏涵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部分,以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三、二之四「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 」印文部分,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柏涵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 ,以及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曾皇傑李泰緯及附表一所示其他行為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均 係基於對同一對象詐財目的,先後數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三僅有第一次行 騙時,有對被害人蕭玉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於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 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實質一罪。另 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同案被告李孟軒有指派被告陳柏涵及同 案被告鄭丞宏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文 賢路一一二二巷口,欲向被害人陳月娥取款而未得逞一事,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害人陳月娥遭詐騙取款一事,有前述接 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④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三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 ,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 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 柏涵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分別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⑤被告陳柏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四次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差異,且被害人不同,係犯意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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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