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72號
TNDM,102,易,972,2014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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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鄭丞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龔永緒
      黃盟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均沒收。
鄭丞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四、編號三之一至編號四之二、編號六「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均沒收。
龔永緒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一至編號四之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物均沒收。
黃盟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 罪 事 實
一、鄭丞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曾皇傑李泰緯(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 號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 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曾皇傑李泰緯分 別負責做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聯繫人員,並由李泰緯李孟軒提議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運作 ,李孟軒應允後,陸續邀集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以及



陳柏涵陳柏睿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等人(前列陳柏 涵、陳柏睿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車手集團。李孟軒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就其等各 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行為,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之集團車手,以及該集團之「忠哥」、曾皇傑李泰緯等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三、編號五至編號七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意聯絡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員、申請補助或 證明之不明人士、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之陳月娥、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卓正行、盧酉清、 莊進添等人,謊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以 防盜領、或身分遭冒用而涉及刑案因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 、或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其中若有取信陳月娥等 人之必要,尚會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等公文書予渠等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 使其職權;而陳月娥等七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李泰緯,請集團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進 行取款作業,並注意完成作業有無將詐得款項交與李泰緯; 該集團復以電話通知擔任「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指 派安排在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三至四人為一組,分別 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攜帶指定電 話(俗稱公機)及裝有偽造公印、印臺之公事包,前往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月娥等七人約定之交款地點附近待命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復偽造記載陳月娥等七人姓名、身 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或公證 科)收據」,再透過公機指示待命中之車手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收據之傳真,並持至 車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完成 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冒地檢署專員之車手集團成員 ,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陳月娥等七人收款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李孟軒等人所為之詐欺時間、地 點、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參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七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參與之行為人於取款前



,為使該次負責取款之陳柏涵能順利假冒地檢署專員,即於 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李孟軒指示陳柏涵將該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所寄送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別:公 證科。職稱:專員。姓名:王明文」未貼照片之識別證一張 ,黏貼上陳柏涵本人之照片,而偽造關於服務證書特種文書 ,惟陳柏涵實際上向附表一編號一陳月娥取款時,因陳月娥 並未要求出示識別證而未行使;另附表一編號四參與行為人 取款時,為取信蕭玉玲,復推由陳柏涵出示與前述偽造之識 別證形式相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檢察署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陳月娥等七人。
三、嗣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及附表一所載車手取得款項後, 隨即返回李孟軒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等處據點,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再依成員擔任之工作為假冒專員 取款、駕車、探路及把風,分配詐得款項百分之四至百分之 一報酬與參與之成員,李孟軒則取得詐得款項百分之二,餘 款則交與李泰緯後,再由李泰緯扣除其個人可得之報酬後, 依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內。嗣因陳 月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場查 獲鄭丞宏陳柏涵,並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另因該集團成 員仍未悔改,員警對李孟軒等人使用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在李孟軒等人之據點高雄市○○ 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二依法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四所載之物,鄭丞宏於同日到案後,就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六犯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其有為附 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另員警於一0一年十月五 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李泰緯住處依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載之物。
四、案經陳月娥、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卓正行、盧酉清、 莊進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軒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四人及被告鄭 丞宏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孟軒對於其有指揮旗下車手為附表一犯行,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 第○○○○○○○○○○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八頁反面、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三第五頁至第七頁、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一0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一三二頁、第二七六頁反面);被告鄭丞宏對於其有為附 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六之犯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五偵字第一0一0五 00五六六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南市警刑大偵八字 第○○○○○○○○○○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第一0二頁、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三 六頁至第三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四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另被告龔永緒對於其有為 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卷三第二頁反面);被告黃盟 修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一三 五號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反面、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三九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六二號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核與共同正犯曾 皇傑、李泰緯陳柏睿陳柏涵葛廣澤許炳偉李錦坤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或證述之分工情節大致相符(見 同上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反面、 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反面、第八九頁 至第九二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 五五頁反面、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反面,南市警五偵字 第○○○○○○○○○○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臺南 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五 頁、同上偵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二 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反面、一0二 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反面、一0 一年度偵字七一三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六頁至 第三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六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反面、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七一三九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復據被害人陳 月娥、許秀好、劉慶漲蕭玉玲卓正行、盧酉清、莊進添 於警詢指述明確(南市警五偵字第○○○○○○○○○○號



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0二四 一三五號卷二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九頁、第三三二頁至第三 三四頁、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七頁反面、第三五七頁至第三 五八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一 頁、第三八五頁至第三八六頁反面、第三九六頁至第三九八 頁、第四一三頁及反面、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第四二 二頁至第四二三頁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七頁),且有被害人 陳月娥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四份,被害人許秀 好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一份、「台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四份,被害人劉慶漲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份 ,被害人蕭玉玲提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三份,被 害人卓正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二份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份,被害人盧酉清提出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份,被害人莊進添提出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份,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見附表二頁數、譯文見南市警刑大偵八 字第○○○○○○○○○○號警卷第三宗第六五六頁至第六 五九頁反面、第六六四頁至第六六七頁反面、第六七九頁至 第六九一頁、第六九四頁七00頁、第七三五頁、第七六一 頁反面至第七六二頁、第八三七頁反面至第八三八頁反面、 第七六四頁至第七六五頁、第八四0頁),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編號九、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李孟軒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等人之自白確實與 事實相符。
(二)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許秀好部分,起訴書附表 並未區分許秀好各次遭詐騙之取款車手為何人,均記載取款 者為同案被告葛廣澤陳柏涵。然同案被告葛廣澤於警詢供 稱其僅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一 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許秀好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二五七頁);同案被告陳柏涵前於警詢供稱:我在一 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十二點許與綽號「廣澤」一起搭 高鐵到臺北市松江路附近向當事人許秀好取款九十五萬元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向許秀好詐騙取款只有去一 次,我應該是七月二十七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 反面),參以被害人許秀好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供稱 :向我詐騙取款的歹徒有四位,其中一個來二次,我不曉得



他們叫什麼姓名,我指認編號八這個人(按即葛廣澤)曾來 向我取款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三三四頁),是證人許秀好 亦未證稱五次取款均係同一人,堪信同案被告葛廣澤、陳柏 涵均供稱僅共同向被害人許秀好取款一次,並非毫無所據。 是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李孟軒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指揮該集團成員葛廣澤陳柏涵前往向被害人許秀好詐騙 取款,其餘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 月三十日之實際前往取款人員,因被告李孟軒於本院供稱已 不記得究竟係指派何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反面 ),此部分僅能認為係該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人員,併此敘 明。
(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雖認為同案被告陳柏睿於 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一年八月九日)亦有 到場參與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之行為,然查:
①同案被告陳柏涵與被告黃盟修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偕 同該集團另一成員再次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向 被害人蕭玉玲取款乙事,業據被告黃盟修陳柏涵於本院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且被告鄭 丞宏亦於本院供稱:我有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 取款一次,那次成員還有陳柏涵黃盟修,我確定我早上有 在那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反面 ),足見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涵與被 告黃盟修鄭丞宏負責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向 被害人蕭玉玲取款,即堪認定。而一0一年八月十日被害人 蕭玉玲有分二次交付款項,業據證人蕭玉玲於警詢證述明確 ,而該次上午及下午參與之成員有無變動,同案被告陳柏涵 於本院證稱:八月十日上午我是從高雄據點出發到嘉義,從 高雄據點出發到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車程最慢一個 半小時,八月十日十一點四十五分李孟軒打給我這通我說我 在忙,是正準備要跟蕭玉玲拿錢,隔差不多十分鐘之後,又 接到通知說還有一筆要跟同一位被害人取款,十三點一分這 一通電話我們應該在吃飯,十三點二十二分這通譯文我說我 在倉庫,這時候已經回到嘉義朴子那邊,在監控被害人,從 十一點四十五分到一點二十二分之間,沒有辦法從朴子回到 高雄再回到朴子,在八月十日那天中間應該沒有回到高雄, 八月十日那天上下午照理說應該沒有換人,就車程而言沒有 辦法回到高雄換人,我在檢察官那裡說八月十日上下午有換 人,應該是我記錯,可能跟別的案件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被告黃盟修亦於本院供稱:我 在八月有跟陳柏涵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跟被害人蕭玉玲拿過



錢,有去二、三次,我是負責開車,陳柏涵下去取款,還有 另一個人,陳柏睿好像沒有跟我、陳柏涵一起去嘉義朴子吉 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我印象中鄭丞宏有跟我、陳柏涵 去嘉義朴子吉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一次,去嘉義朴子吉 祥二街公園跟蕭玉玲取款的時候,沒有中間人手有變動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是同案被 告陳柏涵及被告黃盟修均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該次 上午、下午向被害人蕭玉玲取款時,參與之集團成員並未變 換。參以觀諸被告李孟軒所使用之○○○○○○○○○○號 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九時七分接獲陳柏涵以所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內容為 「(『李』為李孟軒,『陳』為陳柏涵)李:你們到了?陳 :哥!我們是到了…」,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李孟軒以 前述電話撥打與陳柏涵上開電話時,陳柏涵僅簡短表示「我 在忙」,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李孟軒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李泰緯持用之○○○○○○○○○○號 行動電話表示「老大!他們說十二點還有一口」、「第一件 目前是安全的」,復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十三時五十 七分許,陳柏涵又先後撥打李孟軒上開電話,內容為「陳: 哥!現在在倉庫了,等一下收紙,收完再打電話給你!…… 李:你自己小心一點。陳:我自己是會覺得行員會覺得怪怪 的,但是以正常來講這個客戶目前。李:還會去菜市場買菜 !就沒問題!…」、「陳:電話不要掛嗎,好的(應係與大 陸端成員對話)。哥,五五」,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宗第六九四頁至第六九五頁反面、第 六九七頁),故以同案被告陳柏涵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午 九時即已到達指定地點,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有不方便接 聽被告李孟軒電話之情形,而該時間與被害人蕭玉玲警詢指 述之當日第一次交付款項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接近,顯然同 案被告陳柏涵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許,應係在進行取款或準 備取款之動作,因此不方便接聽車手指揮李孟軒之電話,復 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又在被害人蕭玉玲前往之銀行附 近監控被害人,因此回報已在倉庫並且擔心銀行行員會起疑 ,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則回報詐騙款項為五五即五十 五萬元,顯然同案被告陳柏涵於八月十日約上午十一時四十 五分,向被害人蕭玉玲為當日第一次取款後,於同日十三時 二十二分又繼續監控被害人蕭玉玲,以便進行當日第二次取 款。而本案以被告李孟軒為車手頭之詐騙集團,其先後據點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 一段三0一巷東方國宅,若自被害人蕭玉玲交付款項地點嘉



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返回上開據點,更換成員後再前 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公園,以開車路程而言,絕對無法 於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內完成,故同案被 告陳柏涵黃盟修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取款 完畢後,並未返回高雄據點更換成員乙情,應屬可信。 ②又被告鄭丞宏雖於本院供稱:一0一年八月十日這次上下午 我們成員好像有變動,但我不太確定,我們去取款中間有時 成員會換人,都是接到電話指示才換,八月十日早上我有把 風,下午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確定我有跟陳柏涵說要換人 ,集團成員有沒有人開另一部車來接替我,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而指稱對於當日 下午有無參與並無印象,並曾向同案被告陳柏涵表示換人把 風。然被告鄭丞宏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供稱:蕭玉玲 這件第一天是陳柏涵黃盟修龔永緒,第二天是我、陳柏 涵、黃盟修,第二天去二次,上下午等語(見南檢一0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是被告鄭丞宏前於 偵查中並未供稱該集團內另有他人開車前來接替把風工作, 且依鄭丞宏上開證述,若該集團成員有中間替換情形,均係 接到電話指示,而觀諸當日負責指揮車手之被告李孟軒所持 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均無接獲 集團上游要求更換成員之指示,亦無以電話通知在場執行之 陳柏涵等人需更替成員,復未接獲同案被告陳柏涵撥打電話 要求更換成員、派其他人員到場接應,顯然當日下午並無其 他人員到場接替被告鄭丞宏,且被告鄭丞宏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上、下午到場負責對被害人蕭玉玲 進行取款工作之人員係其本人與被告黃盟修、同案被告陳柏 涵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再者,被告 李孟軒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 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有接獲同案被告李泰緯以0 九一九四六四三一四號門號之電話,對話內容為「(『李』 為李孟軒,『緯』為李泰緯)李:大哥!緯:0八那邊怎樣 了!李:現在叫他們去吃飯,開始的時候跟我說!還沒打電 話給我!……」;於同日十四時四分、十四時四十五分李泰 緯又以上開電話先後撥打李孟軒前述電話,內容分別為「李 :我弟那邊OK了!緯:叫他們回來。李:0八那邊還沒開始 。緯:還沒!就等吧!李:OK!」、「緯:外務電話打不通 啦!叫他弄好打電話過去。李:哪一個人?緯:0八的呀, 要做了!李:我沒接到少爺的電話呢?緯:0八才對。李: 我打電話過去看看!…」;另同案被告陳柏涵亦於同日十四 時八分,以○○○○○○○○○○號電話撥打至李孟軒上開



電話,表示「哥!用好了」已完成取款之意,有卷附上開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宗六九六頁、六九 七頁反面、第六九八頁),而被告李孟軒會稱呼陳柏涵為「 弟」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柏涵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一八五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坦承其綽號 為「少爺」,渠等通話時所稱之0八係指詐騙被害人居住之 區域(見警卷第一宗第六五頁、第七一頁反面),則依照李 泰緯及李孟軒上開通話內容,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該集團除 陳柏涵鄭丞宏黃盟修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二街向被害 人蕭玉玲進行詐騙取款工作,李孟軒另有指派綽號「少爺」 之陳柏睿偕同其他成員前往0八即屏東一帶,欲進行詐騙取 款工作,且依上開李孟軒李泰緯對話時間觀之,同案被告 陳柏睿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之前,即由李孟 軒指派前往屏東一帶進行詐騙取款工作,李孟軒始會於李泰 緯詢問0八該處進度時,回答「現在叫他們去吃飯,開始的 時候跟我說,還沒打電話給我」,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 許欲開始進行現場監控作業,因無法聯絡現場人員而由李泰 緯撥打電話表示「0八的呀,要做了」,而陳柏涵於十四時 八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完成取款之工作,有前述通話譯文內 容可參,則同案被告陳柏睿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四十 七分之前即由李孟軒指派前往屏東,顯然無法同時間在嘉義 朴子市參與向被害人蕭玉玲詐騙取款之把風工作,而被告李 孟軒亦於本院供稱:我原則上同一組人派出去之後,就這一 個被害人同一天都是同一組人在那邊處理,原則上一組都是 三人,一個開車、一個把風、一個取款,就這三個人可以分 到錢,沒有被我派出去的不行分錢,0八的點確定有陳柏睿 ,一般都是一組三人出去,我知道0八要執行,我不會叫嘉 義朴子的那組人趕去0八的點,因為我在0八那邊已經有派 人,一點左右人在嘉義,十四時四十五分要到屏東時間上有 點困難,且要把上一筆錢交給我,通常錢我要拿到之後,才 有可能給他去其他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頁至第二 0三頁反面),是依被告李孟軒上開證述,於一0一年八月 十日其應係指派同案被告陳柏睿前往屏東一帶進行詐騙工作 ,陳柏睿並未參與一0一年八月十日向被害人蕭玉玲詐騙取 款工作,即堪認定,故一0一年八月十日實際到場參與之人 員,應係同案被告陳柏涵負責取款、被告黃盟修負責駕車、 被告鄭丞宏負責把風,即堪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莊進添部分,雖僅主張前 往取款之車手為李錦坤一人,惟同案被告李錦坤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次是三人一起去,其他一同前往之人員伊已忘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而觀諸被告李泰緯所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與李孟軒所使用之0九 七二0四八九九三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十五時一 分五十六秒之對話內容為「緯:啊那個0七回來應該很快吧 !李:對。阿我只知道苓雅區啦,什麼路他也沒有跟我講。 緯:這個是公司又有進來一桶啦。李:哦!是哦!難怪會這 麼大筆。阿有需要再開一支嗎?緯:不用了,這樣就可以了 ,有需要的時候再開就好了。李:厚,最近我小弟運氣有夠 旺的啦,0七這個第一次去就七十二,第二次去七十!…」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宗第七六五頁 ),而上開通話日期、詐得款項、取款地點,俱與被害人莊 進添遭詐騙情形相符,顯然被告李泰緯李孟軒所談論即為 被害人莊進添遭詐騙一事,而同案被告陳柏涵綽號為小弟, 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宗第四九頁) ,且參佐同案被告陳柏涵所使用之○○○○○○○○○○號 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七分十三秒有撥打 電話與李孟軒回報稱「我在顧倉庫,等一下錦坤接洽,等一 下再與你聯絡。」,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二十二秒、 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十二 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均有與被告李錦坤所使用之0九二0八 五四六七五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在銀行監控被害人情形, 且於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等情,有 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宗第八四0頁及反面 ),足見與同案被告李錦坤共同前往向被害人莊進添詐騙者 ,尚包含同案被告陳柏涵及另一名不詳成年成員,並由李錦 坤負責取款接洽,陳柏涵負責探路及把風、另一人負責駕車 ,併與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附表二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監管科收據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 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 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且被告李孟軒鄭丞宏龔永緒黃盟修等人所屬騙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陳月娥等七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據此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陳月娥等七人及前揭公務機關 之公信力。
(二)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被害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與我國公務機 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枚 所製成,附表二編號二之五、二之六、三之三、四之一、四 之二、五之三、六、七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與我國公 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所製成,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另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二 、三之一、三之二、五之一、五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亦屬公 印文,惟上開公印文樣式,與扣案附表四編號二偽造之公印 印文樣式不同(長寬比例不同,參照本院卷一第九九頁至第 一0一頁偽造之公印蓋印樣式),此部分偽造之公印文尚難 逕認係附表一到場實際執行之車手持扣案偽造公印所蓋用, 僅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偽造之 公印文。
②附表二編號二之三、二之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其上「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印文,因事實上並 無臺灣省法務部部公證監管科此一公務機關,而與我國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上印文



屬公印文,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 二、三之一、三之二、五之一、五之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其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 、「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因非依據印 信條例製發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 文。另本案並未查扣相關「臺灣省法務部公證監管科印」、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均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實際執行 之車手持偽造之印章蓋用,僅能認定係該集團傳真與被害人 或車手時,該公文書上已有前述偽造之印文。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五 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孟軒鄭丞宏、龔 永緒黃盟修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且均非實際取 款之人,然被告李孟軒負責旗下車手指揮調度、鄭丞宏負責 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六駕車把風工作,被 告龔永緒負責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把風工作,被告黃盟修 負責附表一編號四駕車工作,渠等就各自所參與之行為,係 與大陸地區「忠哥」集團成員,以及與李泰緯曾皇傑、附 表一所示在台車手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 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騙被害人等之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 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經總統於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 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就法 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加重詐欺罪 ,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故核被告李孟軒鄭丞宏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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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