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99號
TNDM,102,易,499,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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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倇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倇䋼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將微量第三級愷他命摻入香煙後,無償轉讓予少年林0昇、 潘0宏二人,二位少年即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 施用該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嗣經警於調查案外人張秀琄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毒品分裝袋17個(應為毒品殘渣袋,詳下述),經在場林 、潘二位少年供出上開被告無償轉讓之情,少年林0昇經警 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前來。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 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4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02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證人即少年林0昇、潘 0宏二人之證述內容、少年林0昇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林、潘二位少年同住於該處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處是張琇 琄提供居住,伊離開該處翌日,警即持搜索票前來查獲張琇 琄,林0昇及潘0宏因此認為係伊檢舉報警,懷恨在心才故 意誣指伊轉讓愷他命等語。
伍、經本院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於101年8月1日上午6時40分 許至7時止,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街00號4樓張琇琄租屋處執行搜索,現場有少 年林0昇(86年3月1日出生,年籍詳卷)、潘0宏(85年10 月28日出生,年籍詳卷)、張芳綾(86年6月1日出生)、張 芳綾之母張琇琄四人,經警當場扣得張琇琄所有毒品殘渣袋 17個(起訴書誤繕為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等情節,有本院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憑(見警卷第52至53 頁、第54至5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次查,少年林0昇、潘0宏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尿送驗,張 琇琄、張芳綾則分別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11時 26分許,經警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每人尿 液各經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免疫分析法、 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除少 年林0昇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三人即少年潘0宏 、張琇琄張芳綾之尿液均呈毒品陰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 液編號對照表及採取尿液名冊、尿液初驗照片為憑(見警卷 第25頁、34、42、51頁;少調卷第8至9頁、10頁),並有四 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27至32頁、38至41 頁及43至48頁),依尿液鑑定結果,僅足認定少年林0昇於 採尿前曾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要無疑義。
茲整理證人即少年林0昇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㈠警詢中證稱(警卷第15至20頁、22至24頁): ⒈101年8月1日警詢筆錄:
⑴今天(101年8月1日)警持搜索票執行時,伊、潘0 宏、張芳綾張琇琄都在現場,該處是張琇琄承租的 ;
⑵伊於101年7月16日至該處居住;




⑶查獲之殘渣袋17個、吸食器玻璃球1個,伊不知是誰 的;
⑷伊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是101年7月31日凌晨4時50分, 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客廳吸食;
⑸伊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放入香煙內吸食;
⑹所吸食之愷他命是被告拿給伊,並未收取金錢,伊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提供;
⑺伊不知道香煙內摻有愷他命毒品;
張琇琄張芳綾沒有提供伊毒品等語。
⒉10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
⑴在伊施用愷他命前二、三天(約101年7月28日、29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被告拿愷他命 給伊吸食,但伊不知道被告拿摻有愷他命的香煙; ⑵因為被告表示之前對伊與潘0宏很不好,感到不好意 思,所以請伊與潘0宏抽煙;
⑶伊不知道香煙摻有愷他命;
⑷抽起來比較辣,味道怪怪的,但伊沒問被告; ⑸因當時被告也住該處才認識被告的。
㈡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見偵卷第21至22頁): ⒈101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 樓施用愷他命,是被告在施用前一、二天,在同一地點 給的;
⒉被告提供愷他命都沒有拿錢,免費的;
⒊因為被告在酒店上班,因來都會拿愷他命給伊施用,有 一次,被告因為沒錢買愷他命,就拿伊手機要去賣,伊 所施用的愷他命都是被告給的;
⒋潘0宏施用的愷他命也是被告免費提供,是在我們被抓 前一、二天給的,但我們隔了一、二天才施用等語。 ㈢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 ⒈101年8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時,伊有在場; ⒉該處是張琇琄張芳綾母女住處,因為潘0宏與張芳綾 在網路上認識,潘與張二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張琇 琄與張芳綾詢問是否要來工作,伊與潘0宏答應後,即 在7月中前往,記得在該處住了十幾天,直到被警察查 獲;
⒊張氏母女告知工作內容是到阿里山上去幫忙整理,但伊 與潘0宏並未去工作;
⒋伊與潘0宏住在該處期間,並未離開,在家裡或樓下走 走而已,期間的吃、住,都是張琇琄張芳綾提供,伊



與潘0宏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
⒌伊與潘0宏都睡在客廳,被告與張氏母女則睡同一間臥 房;
⒍伊與潘0宏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是至該處才認識被告, 知道被告每天晚上都和張琇琄去酒店上班;
⒎伊不知道被告去上班的酒店名稱;
⒏伊與潘0宏在該處居住十幾天,每天除了吃、睡外,還 有免費施用愷他命,都是被告無償提供的,吸食地點, 除了客廳外,還有被告與張氏母女睡覺的房間; ⒐伊與潘0宏及被告施用愷他命時,張氏母女都有在場, 但並未施用;
⒑(問:被告是拿煙給你們?還是拿愷他命給你們?)都 有,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後改稱)做成香煙給我們 ,;
⒒(問:被告怎麼樣做成香煙給你們)伊也不知道; ⒓(問:你怎麼曉得自己吸的是愷他命)知道,被告有跟 伊講;
⒔伊有看到被告將愷他命裝在香煙裡,再將香煙交給伊與 潘0宏,然後一起施用;
⒕伊並未看過被告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的情形,但伊無法解 釋為何在警詢供稱伊將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煙的供述內 容;
⒖伊有看到被告拿伊所有的手機,但當時被告並未說要將 伊的手機拿去賣,對於伊當初在警局供稱「還有一次她 (指被告)因為沒有錢買愷他命,拿我的手機去賣」等 語,伊不知該如何解釋;
⒗被告是警察來查獲的前一天晚上離開的,離開後就再沒 有回來了;
⒘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大概是7月30日或31日,伊看 到被告將香煙菸草拿掉,將愷他命放入,被告與潘0宏 當場也有施用,至少有三支摻了愷他命的香煙; ⒙張琇琄張芳綾並未提供伊與潘0宏愷他命或其他毒品 ;
⒚伊、潘0宏與被告的關係不佳,但伊無法解釋為何可以 一直施用被告提供的愷他命;
證人即少年潘0宏之證述內容:
㈠警詢時供稱(警卷第27至32頁)
⒈警方執行搜索時,伊與林0昇、張芳綾張琇琄均在現 場,該處是朋友張芳綾媽媽張琇琄承租的;
⒉伊是因為工作才至該處;




⒊伊開始、也是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01年7月31日凌 晨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客廳內, 伊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放入香煙內施用;
⒋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未收取金錢;
⒌伊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月40分,經警在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採集尿液;
⒍伊施用愷他命時,被告及林0昇在場一同施用; ⒎伊從未看過 張芳綾張琇琄施用毒品;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本院卷第147至第173頁): ⒈101年8月1日上午,警員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4 樓時,伊、林0昇、張芳綾張琇琄都在現場; ⒉該處是張琇琄承租,伊與張琇琄女兒張芳綾網路上認識 並交往為情侶後,接受張琇琄張芳綾提議來找工作, 伊與國中同學林0昇便自7月16日到該處居住,直到為 警查獲時止,長達半個月,吃住都由張琇琄免費提供; ⒊當初以為有工作,但均未找到工作,後來也沒去找工作 ,伊無法解釋為何找不到工作仍在別人家裡長期住下來 ;
⒋住在該處時,常見到被告,但不是每天見面,幾乎都是 白天,伊與林0昇很少和被告講話,因為不是很熟,伊 忘記與被告講話的情況是什麼了;
⒌伊在該處時,從未與林0昇分開過 ;
⒍該處有客廳、二間房間,其中一間房間放衣服,另外一 間則係用來睡覺,林0昇有時睡客廳,通常都是伊與張 芳綾、張琇琄及被告同睡一間房,有時候也會五個人同 睡一間房;
⒎被告後來在被搜索幾天前有去上班,在酒店,但伊不知 道是哪一家,張芳綾則在附近魯味攤上班,只有這二人 有工作,其他住在該處的人都沒有工作;
⒏林0昇曾和被告吵架,但原因為何伊忘記了; ⒐伊與林0昇,來台南張芳綾家後,才開始施用愷他命, 以前並未施用,愷他命來源都是被告提供;
⒑被告都提供摻有愷他命粉末的香煙給伊與林0昇,都是 她磨成粉狀,做完後給的,至於提供的次數,伊已經忘 記了;後改稱:被告也有只提供愷他命粉末,伊與林0 昇再摻入香煙裡;
⒒伊親眼看到被告在房間裡將愷他命粉末放在香煙裡,當 時張琇琄張芳綾及林0昇都在房裡;
⒓被告每次提供愷他命,都是一起給伊與林0昇,從未只 給一人;




⒔被告每次提供愷他命,伊與林0昇都是當場直接施用, 不會蒐集或存下來,日後再施用;
⒕伊會記得被告最後一次提供愷他命的時間,是因為當天 凌晨警察就來搜索了。
茲將證人即少年林0昇、潘0宏就上開證述中,關於被告轉 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中,不一致及不合理 之處整理如下:
㈠被告提供愷他命之方式不同(證人林0昇證稱,都是被告 提供摻有愷他命的香煙;證人潘0宏則證稱,有直接提供 愷他命,也有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煙);
㈡被告提供少年林0昇、潘0宏愷他命的時間不同(證人林 0昇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02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但 被告在伊施用前一、二天提供伊愷他命,伊未當場施用; 證人潘0宏則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02年7月31日凌晨4 時50分,被告是當場提供的,每次被告提供愷他命,都是 當場施用,並不會留存下來供日後施用);
㈢證人林0昇、潘0宏均證稱被告至酒店上班,與被告相處 不甚融洽、很少說話、甚至吵架,林、潘二人均無工作, 生活均靠他人提供,無法知悉相處近半月之被告至何酒店 上班,甚至也無法說明既與被告不睦,何以一再接受被告 無償提供價格高昂的毒品!而證人林0昇於本院審理時, 面對檢察官之詰問時,更無法說明既未聽聞被告要賣林0 昇之手機,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因沒錢買毒 品,要拿伊手機去賣等語!
審酌供稱同一時間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於相近時間經 警採尿送驗之證人林0昇、潘0宏,不僅採尿送驗結果不同 (林0昇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潘0宏尿液呈陰性反應) ,且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時間、轉讓愷他命之方式等與轉讓 第三級毒品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有如所述之各項不一 致及不合情理之處;再者,按愷他命是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取得困難,通常均需付費向販毒之人購得,又轉讓第三級毒 品是犯罪行為,縱使朋友間之無償讓與,也需有一定之情感 為基礎,否則受讓人以此要脅、進而檢舉轉讓毒品者,豈不 令轉讓者徒耗財物,並罹刑責,此為一般社會常情。查潘、 林二少年既與被告感情不睦,被告又怎會一而再、再而三免 費提供要價不菲的毒品愷他命,供不常與自己對話之潘、林 二人無償施用,證人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不符一般社會常情 !綜合,證人林0昇、潘0宏證稱被告轉讓愷他命一節,是 否出於真實,即有待商榷!
又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張琇琄,惟經本院傳拘未到,其



於警詢證稱如下(見警卷第38至41頁):
㈠101年8月1日上午6時40分,警持搜索票到臺南市○○區○ ○街00號4樓執行搜索時,伊、林0昇、潘0宏及張芳綾 全程在現場;
㈡警員在伊睡覺的房間內扣到的愷他命殘渣袋17個及玻璃球 1個都是伊所有,其中愷他命殘渣袋是伊施用後剩下的, 玻璃球是伊在高雄撿到的;
㈢伊自101年5、6月間開始施用愷他命,所施用的愷他命, 都是向女兒張芳綾的友人吳豐全(綽號:土豆)所購得, (提示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1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些都是伊向吳豐全購買愷他命的電話無誤,共有7次 ,每次新台幣1000元、1200元或1500元不等; ㈣參諸上開張琇琄證述內容,並有愷他命殘渣袋17個扣案為 憑,互核相符,足認扣案殘渣袋確係張琇琄施用毒品後所 剩一節,要可認定。
參諸司法警察於張琇琄住處房間內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7個, 要係張琇琄所自承施用毒品後所剩下,而其數量高達17個, 足認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少,惟參諸證人林0昇及潘0宏殘渣 袋何人所有時,二人歷次證述內容,均一再證稱不知道是誰 的等語(見前開出處),揆諸證人林0昇、潘0宏二人自承 於張琇琄住處長達半個月之久,甚少外出,並與張琇琄同住 一室,豈有可能不知道張琇琄房間內之殘渣袋為何人所有, 益可堪認證人林0昇、潘0宏就毒品愷他命之供述內容並不 實在。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證人證詞或前後迥異,或 經誘導,均有瑕疵,已不足採,且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亦 屬薄弱而難以補強,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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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