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834 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金發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無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精忠街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 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蔡莉 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處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莉樺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彭 金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蔡莉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莉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金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背 面、第176 頁),核與告訴人蔡莉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 頁正背面、偵卷第36頁正背面),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蔡莉樺)、現場暨車損 照片24張、肇事地點商家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21張、北門 路2 段141 巷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8 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 ST0000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 0000000 案)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偵卷第40頁正背面、第 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根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經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成立犯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 對於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逃逸 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且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該車禍事故同 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 條件),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第 80頁),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