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41號
TPDA,103,簡,41,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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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楊沛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王繼緯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
2年12月1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102年4月2 日在基隆市○○ ○街00號B 棟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抽驗原告 提供販售之「聖女蕃茄」,檢出殘留農藥賓克隆(Pencycur on)0.05 ppm,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 標準」(0.01 ppm以下),經基隆市衛生局移送被告。被告 認該批聖女蕃茄係原告分裝後售出,無法確認不符規定產品 之來源,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以 102年10 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3 萬元 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被告約談,原告已指明系爭產品係購自林萬青 ,原告並無「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 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之情事 。被告以該產品經分裝致不能提供確切來源,以原告為處分 對象,實無理由。蓋原告已提供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皆來自承銷 代號4300A 之承銷人林萬青所銷售,原告僅係依照市場銷售 慣例將一箱12公斤裝產品分裝為0.6公斤裝20 盒,並未混裝 ,仍可依據交易傳票追查系爭產品之來源,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逕予處分,顯屬率斷。原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 定,就系爭不合格產品所應提供之物品來源應係確實之來源 證明或交易憑證,而原告業依被告要求提供交易傳票證明系



爭產品來源為承銷代號4300A 承銷商所提供,並無「不能或 不願提供不符合該法規定物品之來源」之事實,被告遽予處 分顯已違反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原告自批發市場購 入系爭產品後,無力一一追查有無農藥殘留,進貨後分裝為 小盒,乃銷售市場之慣例,原告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依行政 罰法第7 條規定,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已提供交易單據及確切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 102年6月11日約詢原告,原告提出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共計5 張,其中可代表 供應來源之供應代號皆不相同(分別為P00000-000、D000 00-000、D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4300 A 僅係承銷代號,代表產品之購買人(承銷人)。經被告 於102年7月19日再次約談原告,以釐清案內產品確切來源 ,原告表示案內產品係向林萬青(為承銷代號4300A 登記 人黃靖夏之配偶)購入後,依客戶要求自行分裝,並於更 改包裝後之產品外盒標示林振家之代號以示負責,惟仍無 法指出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
(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衛生主管機關為確保市售食 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得要求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 等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針對應提供 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被告依上開規定,已 分別於102年6月11日及7月19 日約談原告,原告坦承購入 案內產品後再分裝售出,惟無法提供確切來源,故被告以 102年10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予以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 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上開內容於食品 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更動條次、文字, 分別規定於第47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十一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其修法理由表示:「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33條、第 35條移列。……十、原條文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 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定產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移列 為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 103年2月5 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內容 於103年2月5日修正時尚無變動。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1 日府訴 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基隆市衛生局102年 5 月7日基衛食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大潤發商品退貨單 、基隆市衛生局市售及包裝場農產品殘留農藥監測計畫檢 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基隆市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 、被告調查紀錄表、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 批發市場交易傳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 :1.原處分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5條規定裁處罰鍰,是否有據?2.原告是否有不能提供不 符規定標準之產品來源之事實?
(三)爭點1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理由表示:「一、明定法 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 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 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 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 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二、參考刑法第 2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4 條第2項至第4項、奧地利聯邦行政罰法第1條第2項。」據 此,違章行為人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期間內,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應為輕重之比較,包括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及處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合比較、斟酌 後,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本件係基隆市衛生 局於102年4月2 日抽驗,查知原告販售之聖女蕃茄農藥殘 留逾規定標準,經移送被告,被告先後於102年6月11日、 7月19 日約詢後,認原告不能提供不符規定產品之來源,



於102年10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處分裁處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5條已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更動條次 及文字。原第35條「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 、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 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分別為第47條第10款「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第11款「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 供資料不實」及第12款「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 販賣而不遵行」所取代。比較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修正 後第47條第11款部分與原第35條文字有所不同。原第35條 規定課予行為人提出不符規定產品「來源」之義務。修正 後第47條第11款則未明定行為人應提出之具體內容,而係 概括以「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為範圍。然觀諸 102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 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 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 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 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 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應可認原第35條規定 課予行為人提出不符規定產品「來源」之義務,仍為修正 後第47條第11款所承繼,範圍並無不同。惟原第35條以義 務人「不能」或「不願」提供為要件,修正後第47條第11 款則以「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為要件。就行為 態樣而言,「拒不提供」相當於「不願提供」之情形,即 客觀上能提供,主觀上卻不願或拒絕提供之意。原第35條 所謂「不能」提供之情形,於修正後第47條第11款規定中 並無相對應之內容,換言之,對於客觀上「不能」提供產 品來源之情形,新法已無處罰之明文。查被告以原告因「 當日進貨來源共有5 批,經受處分人分裝後再售出,無法 確認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認有「不能」提供之情 形。惟原處分裁處時,修正後之第47條第11款規定已不再 處罰「不能提供」之情形。依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認原告之情節不受行政裁罰。詎被告仍適用 修正前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四)爭點2:縱使本件有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 條之適用 ,仍應進一步檢視原告是否有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查原



告係於102年4月2 日透過林萬青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之拍賣程序取得聖女蕃茄,並供貨至東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販售,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 市場交易傳票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就原告之主 觀認知,其交易前手即為林萬青,並無不能提供不符規定 標準之產品來源之情形。又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拍賣流程為:「(一)理貨:理貨員收取進貨明細表後, 指導卸貨並逐一核對供應代號、件數、重量、品名、等級 是否相符,並依到場貨品先後順序編排拍賣序號與查驗等 工作。(二)裁價:拍賣員依序號驗貨、評定等級、裁定 價格,並將基本資料如供應代號、交易別、品名、等級、 件數、重量鍵入掌上型裁價機,拍賣員將裁價資料傳輸至 後台電腦主機。(三)拍賣:在公開環境下由承銷人對貨 品進行喊價,直至無任何承銷人出聲再加價後,由拍賣員 連喊3 聲價格後決標。拍賣決價售出後由承銷人之電子感 應式承銷章列印二聯式電腦傳票,一聯留存,一聯承銷人 領貨。如無特殊狀況不予拍照存檔。」有臺北農產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業果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及林萬青並未直接與生產者洽談交易,尚無法直 接取得賣方之資料,要求原告及林萬青正確指出其交易前 手,顯係強人所難,而難以期待。再者,原告已提出臺北 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5 張供 被告查證,該5張交易傳票共載有5個供應代號(P00000-0 00、D00000-000、D00000-000、Q00000-000、Q00000-000 ),供應代號前6 碼係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分別為雲林縣水林合作農場、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鹿草 鄉農會及義竹鄉○○○○號,供應代號後3 碼係由各共同 運銷單位自行依班(人)別編定,可向各該單位查詢提供 ,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業果字第00 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非無管道查詢究係何生產者 使用農業失當,且查詢範圍亦非空泛或難以實現。詎被告 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向上追查,逕以原告未能指出究係 5 張交易傳票中之何一供應代號提供農藥殘留超標之聖女 蕃茄為由,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顯係將其自身之調查義務 轉嫁由原告承擔,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況被告未盡查 核之責,如何知悉原告提出之交易傳票上所載供應代號非 不符規定產品之來源。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分裝後,無法 指出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認。本院認為,原告業已提出與基隆市衛生局抽查日期 相符之所有進貨資料,供被告追查農業殘留之源頭,查核



範圍尚非空泛而難以實現,被告無不能職權調查之情,且 被告事實上未有進一步追查上游之作為,亦無從驗證原告 主張非真,是應認原告尚無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 所定構成要件之情形。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於102年6月19日食品衛生管 理法修正後,已無處罰之依據,依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不罰。原處分誤用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 條規定,自有違誤。縱認有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之 適用,原告業於其能力範圍內指出其上游供被告查證,自不 能以原告無法正確指出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逕認其該 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所定構成要件。原處分應屬違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均應予以撤銷。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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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