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04號
TPDA,103,簡,204,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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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呂宗倫
上列原告因商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原告未繳納,請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
  訴。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航港局),以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
  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
  (即代表人祁文中),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一份。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狀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5條之規定表明正確起訴聲明(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
  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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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