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號
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3年4月23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TAB-338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趙 振榮(簡稱趙君)與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訂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 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大 安區敦化南路2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查獲駕駛人林泰利(簡稱林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該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CZ494 號通知單舉發林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嗣經該所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 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林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遂以102年10月21日 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並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7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而 以102年12月16日北市交授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11月7日第27 -00000000號處分書。經臺北市政府認原處分不存在,爰 以103年1月29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被告審認原告係對所屬車輛及 其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以102年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
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103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9,000元 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於簡要理由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 間、地點、因違反…經台北公共運輸處查獲移送本局處理… 經核上列行為係違規反…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 主文」。經查,此簡要記載是理由嗎?其內容未載查獲地點 /攔查地點,亦未載查獲機關、查獲證據,其電腦資訊取得 違規事實合法否?此僅記載違反法條及法令依據,所指違反 事實「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與陳述事實 均不符,亦未行調查事實及其證據檢視,並給予處分前陳述 意見之機會,被告首長署名,更正未蓋章,均未符要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依旨揭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原處分 即屬違法無效。原告並未違背管理責任之義務,訴外人趙君 交付不具資格林君駕駛計程車,是一般人確知不可為的行為 ,非原告注意義務得範圍。被告明知行為人是趙君是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遽認「趙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人,即是原告對趙君不法行為負違背管理責任之義務」 ,該違規事實與原告間尚無因果關係,被告以何法之依據, 卻認原告有違背運管規則所謂「管理責任」之規定,如何認 定均未備理由。系爭車輛是契約當事人趙君所有自備車輛者 ,趙君將所屬自備車輛,交付駕駛人林君駕駛,就本案違規 事實,非原告所能預見,並可事先防止。被告所取得相關機 關移轉原告之車輛由第三人林君違規駕駛資料,所認定事實 「無法提出其得以接受市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及交通事件裁 決所作提供之資料,作本案裁罰依據的目的外使用法條依據 ,更無法證明其等所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 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移送資料,不論係合法或違規資 訊,自均屬違法取得。衡其對人民隱私權屬重大之侵害,自 難以經由比例原則之衡量而取得合法之結論,難作為本案裁 罰事實之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11月15日102 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看著電腦處分原告 罰鍰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取得之資訊,不得作為本 案裁罰之事實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 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 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證物13):「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按交通部88年1月8日交路87字第056240號函釋(證物14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違法將車輛轉租二手車行 經營…可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或第九 十一條第五款,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裁處,以杜絕轉 手經營之各種弊端,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 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及交 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證物15):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 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 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 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 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 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三)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目前在台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 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
(四)本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趙君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方式,由 訴外人趙君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 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五)原告與訴外人趙君訂定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明定,訴外人趙君應依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 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審驗 ,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時,應經原告同意比照辦理。是本件 原告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依照 契約約定履行,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 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 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 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契約書中要求駕駛人 欲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輪替駕駛時,應先經原告同意,以 及於公司張貼公告外,並未提出其他已盡監督責任相關管 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趙君 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 未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 辭其責。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未盡管 理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訴訟為無理由,請准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原告及趙振榮)、趙 振榮之相關證件資料(含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 駛執照及國民身份證)、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及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人:林泰利、車號:000-000、違規時間:102年9月4 日6時30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有無違 誤?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 違章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汽 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 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 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 34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37條復規定:「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之規定舉發」。
(二)次按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 旨:…函詢有關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雙方簽訂制式契約後,駕駛人違規將車輛轉租他人營 業…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 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 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合先敘明。三、另 按本部88年1月8日交路87字第056240號函(略以):『至 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 ,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基 此,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 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經核該函釋係交通部 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 其解釋內容與公路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可援用。
(三)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4日由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林 泰利駕駛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 單影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原告因與訴外人趙振榮 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進而訴外人提供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即靠行) ,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有參與經營契約書可憑。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 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且依參與經營契約書所載, 原告應代辦牌照、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款,訴外人趙振榮並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分資料交 由原告,顯見原告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包括締約當事人 趙振榮以及輪替駕駛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另系爭車 輛更係由訴外人趙振榮交由違規駕駛人林泰利行駛而經舉 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為計程車客運業之原告就 其僱用之駕駛人趙振榮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輪替駕駛,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之規定,洵堪認定。核原告乃計程車客 運業者,依據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 ,即負有管理及查證輪替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是其縱不具違章之故 意,亦有應注意查證輪替駕駛人林泰利上開證照、執業登 記證且無不能注意而竟未調查之疏失,而難辭其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車輛由原駕駛人交由無有效執 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輪替駕駛人駕駛,未盡其監督 管理責任,乃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並無違 誤。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背管理責任之義務,訴外人趙君 交付不具資格林君駕駛計程車,是一般人確知不可為的行 為,非原告注意義務得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因此,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9月4日由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訴外人林泰利駕駛,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舉發通知單影本可稽,業如前述,故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 確認原告有違法之情形,至於原告有無陳述意見與其是否 受罰則無必然之關係,亦無礙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故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 不合,則本件被告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書未載查獲地點、攔查地點、 查獲機關及查獲證據,被告首長署名更正未蓋章,未符要 式規定,原處分即屬無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相對人、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查 本件裁罰主文、違規時間、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業經被 告以102年12月3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及103 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載明,另本件處分書亦 具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有通知單及 原處分書可查,故原處分書形式記載已符規定,尚無處分 無效之情形。最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取得之資訊,不得作為本案裁罰之事實依據云云,按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針 對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2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 獲駕駛人林泰利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該車輛之違規事實,執行法定職務於 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裁罰 ,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 ,即被告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資料對原告裁
處罰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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