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21號
TPDA,103,簡,121,201407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威年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女陳 芍蓁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 局以陳芍蓁已由其母吳芳欣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不得再由原 告重複列報,乃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7,850元, 綜合所得淨額115,850元,應補稅額4,100元。原告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被告核定否准認列免稅額並無不合為由,遂作 成民國102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再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芳欣於100年1月27日離婚,經法院依民 法第1055條規定,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雙方共同任之,原告之女陳芍蓁輪流與雙親同住,其戶籍亦 設於原告戶籍處,原告並有負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全民健保 保費、醫療就診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 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 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 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 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55條及第1116條 之2所規定。又「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 行法為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 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 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女陳芍蓁之免 稅額82,000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其母吳芳欣能提供 預防接種證明書及購買嬰兒用品之單據影本(詳行政救濟 卷第25-36頁),佐證其有扶養陳君之事實,並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核認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在案 ,乃予以剔除。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能舉證其亦 有扶養陳君等情,惟因陳君已由其母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即無法再為原告重複列報,加以原告與吳君均能提示相當 之扶養事證,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
(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陳芍蓁自兩造分居(99年5 月)以後,雖由相對人(即吳君)任主要照顧者,……惟 自100年6月24日起經原審諭示由兩造以每3週為一週期輪 流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大致適應良好,與雙方之家族成 員互動均佳,顯見雙方極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 」(詳行政救濟卷第18頁),所裁定之監護方法亦以:「 一、陳芍蓁就讀幼稚園(即103年9月)前:以1個月為一 週期輪流與兩造居住,其接送方式由應共同居住之一方, 於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8時至他方住所接回,未同住之一 方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至8時30分間至他方住所或約定之處 所探視未成年子女」(詳行政救濟卷第17頁),是本件並 非僅由父母其中一人負責照顧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生活起居 ,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原告指稱系爭受扶養親屬輪流與 雙親居住等情,應屬可採。
(四)再者,依原告提示之戶籍謄本、保險費繳納證明及醫藥費 收據影本等事證(詳行政救濟卷第46-52頁)觀之,應可 認定原告確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情事,惟原告與吳君



未能依財政部66年函釋規定為之協議,致有重複列報其女 為受扶養親屬之情事,原處分以父母雙方均能提示相當之 扶養事證供佐,僅因吳君之申報案件核定批次在前,且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核認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稅籍 在案,自無法重複核認予原告,被告原核定剔除陳君免稅 額,尚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補稅額更正註銷單、10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 告之女陳芍蓁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列報扶 養子女陳芍蓁1人免稅額,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1.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 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 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 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以其扶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之減免有一定範圍之限制 ,其規範意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謂:「所得 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 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 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 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 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 ,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 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 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 準」甚明。準此,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須有「法定扶養 義務」,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固無須以登記同一戶籍為 必要,但仍應符合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要件。足見所得稅



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 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民法第 1116條之2應為扶養費用之負擔,與第1114條第2項性質不 同,但僅具提示作用,縱無該條規定,依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之本質,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仍應負擔扶養費用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扶養 費用)之負擔,並非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全部內 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 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 等習性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參照) 。因此,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固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然依我國現行稅制,扶養義務者如有多人時,僅能由其 中一人申報扶養免稅額,故受扶養人之父母因離婚而應分 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雖其父母依法均有扶養之義務,然 究應由何人申報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而得列報其免稅額 ,仍應參考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由與受扶養人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申報,顯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 法目的。
2. 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24號函:「離婚者關於當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 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 方申報」,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對於離婚者 就所得稅法第17條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應如何認定及處 理所為釋示,經核符合上揭母法之規範意旨,被告辦理相 關案件,自得據之援用。
3. 原告雖主張其與吳芳欣於100年1月27日離婚,經法院依民 法第1055條規定,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雙方共同任之,原告之女陳芍蓁輪流與雙親同住,其戶 籍亦設於原告戶籍處,原告並有負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全 民健保費、醫療就診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查:原 告與前配偶吳芳欣於100年1月27日訴訟上和解離婚,並經 法院裁定未成年之女陳芍蓁由雙方共同監護,固有本院 100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另本 件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僅提出全民健保 費繳款證明、醫療藥品收據、童裝百貨店暨麗嬰房收據等



,惟未能提示其他扶養事證供核,此有原告就其女負擔之 健保費繳款證明、收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佐以本 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所載:雙方關於監護未 成年子女陳芍蓁之監護方法之附表記載「一、陳芍蓁就讀 幼稚園(即103年9月)前:以1個月為一週期輪流與兩造 居住,其接送方式由應共同居住之一方,於同住期間之始 日上午8時至他方住所接回,未同住之一方得於每週五下 午6時至8時30分間至他方住所或約定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 女。二、103年9月起至陳芍蓁滿14歲前:(一)平日期間 :由相對人(即吳芳欣)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等情,是以,依本院民事裁定原告固有與吳芳 欣共同照顧未成年女兒陳芍蓁之責任,惟原告提出之健保 費繳款證明、醫療藥品收據、童裝百貨店收據僅係盡扶養 義務之一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扶養事證,故原告負擔之 費用僅係扶養義務之履行。至原告與前配偶吳芳欣同時申 報陳芍蓁君為扶養親屬,因吳芳欣君戶籍所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依吳芳欣所提示之供預防接種證明 書及購買嬰兒用品之單據影本等事證,認有吳芳欣陳芍 蓁實際扶養之事實,而准予核認吳芳欣申報列報未成年子 女陳芍蓁免稅額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吳芳 欣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 102年5月9日北區國稅瑞芳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吳芳欣聲明書、吳芳欣所提預防接種證明書及購買嬰兒用 品之單據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參諸此等購買嬰兒用品之單 據,主要包括嬰兒濕巾、奶瓶、紙尿布,顯然未成年女兒 陳芍蓁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應由原告前配偶吳芳欣 負擔,以及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更記載自103年9月起至陳芍 蓁滿14歲前,平日期間由吳芳欣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吳 芳欣共同居住之情,堪認吳芳欣即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吳芳欣享有申報免稅額權利。從而 ,原告列報扶養子女陳芍蓁1人免稅額,難謂符合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 爭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 採。從而,本件應以實際扶養其女陳芍蓁之一方吳芳欣核 認免稅額,已如前述,且陳芍蓁100年度已由其母吳芳欣 申報扶養,原告自不得重複申報扶養,被告否准認列,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被告以原處 分剔除原告列報扶養子女陳芍蓁免稅額82,000元,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377,850元,綜合所得淨額115,850元,補徵應納稅



額4,1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