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3年度,4號
TPDA,103,他,4,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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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相 對 人 顏文安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文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文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昆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昆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新北市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被告顏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昆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文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 告李昆山負擔。」未經兩造上訴,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顏文安李昆山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登 報 費 1,200元
合 計 3,200元
相對人顏文安負擔三分之二 2,133元




相對人李昆山負擔三分之一 1,067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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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