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46號
TPDA,103,交,146,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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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6號
                   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敦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民國10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游敦淦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騎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安康路左轉玫 瑰路),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於查明車籍後,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 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2月22 日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誤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闖紅燈部 分,以10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103 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 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上開兩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10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於103年1月23日15時40分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玫瑰路找朋友,不知為何突 然收到罰單,經申訴後回函,宣稱值勤員警「發現目睹」本 人拒絕停車受檢及闖紅燈,煩請員警拿出實證。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按:應 係「闖紅燈」之誤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53條 第2項(按:應係「第53條第1項」之誤載)、第60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 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 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 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 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㈢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㈣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 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 ,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 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 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 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 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玫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紅 燈左轉,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 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57秒 至1分1秒)、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 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至 原告稱請執行勤務員警拿出實證云云,惟諸多違規行為之發 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 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 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 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 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 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 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 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 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 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 事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 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或 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3年3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行 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 103年1 月23日15時4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時闖紅燈(安康路左轉玫瑰路)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惟主張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經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李崑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你詳述舉發經過。)當天下午我跟陳榮遠學長服14到16 點的取締違規勤務,當天我們兩人各騎一台警用機車到現 場,當時我們兩人是在站在玫瑰路4 號前執行執勤,我們 把機車停在路邊空地裡面,並不是停在路邊,當時執勤時 ,我是用手機錄影,我看到前方安康路3 段與玫瑰路口( T字型路口)之玫瑰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也就是安康路 3 段雙向紅燈時,違規人騎機車後載一名乘客(當時不能 確定是男是女),由安康路3 段紅燈左轉行駛進玫瑰路, 陳學長(有身穿反光背心)就立即走到路上拿指揮棒攔查 ,並且吹哨,違規人就雙黃線違規迴轉之後,再右轉安康 路3 段,我們沒有追車,也看不清楚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 ,之後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看到他的車牌號碼,再 製單舉發;(你剛剛說陳榮遠走到路上拿指揮棒攔查,並 且吹哨,當時機車騎士是面向陳榮遠這個方向,還是已經 迴轉後陳榮遠才走到路上拿指揮棒攔查,並且吹哨?)是 面向陳榮遠這個方向,因為違規人剛違規左轉時,陳榮遠 就已經走到路上拿指揮棒攔查,並且吹哨子;(有鳴笛嗎 ?)沒有;(你所說陳榮遠走到路上拿指揮棒攔查,並且 吹哨,當時陳榮遠是站在路邊還是走到玫瑰路路中央?) 是走到玫瑰路路中央,還沒走到雙黃線,是在雙黃線旁邊 ;(你們執勤的地點距離安康路3 段、玫瑰路交岔路口多 遠?)100 公尺,案發之後我有拿滾輪去實地測量;(距 離100 公尺,而且騎士又有戴安全帽,騎士聽得到吹哨聲 嗎?)我們經常在那裡取締,很多違規人都像原告一樣左 轉後馬上迴轉騎車離開;(你們為何沒有追車?)安全考



量,因為怕追車會引發不必要的危險,所以我們就調閱影 像畫面之後逕行舉發;(你剛剛說違規人剛違規左轉時, 陳榮遠就已經走到路上拿指揮棒攔查,並且吹哨,為何剛 剛本院勘驗蒐證畫面,並沒有聽到有吹哨的聲音,也沒有 看到有員警到路中攔查?)因為陳榮遠是站在我旁邊,因 為拍攝角度的關係,所以才沒有拍到陳榮遠,至於吹哨的 聲音,我確定我有聽到,為何沒有錄到,可能是因為我的 手壓到手機錄音的地方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證,員警於 案發當時發現原告騎車闖紅燈後,隨即持指揮棒走到玫瑰 路路中央並吹哨子進行攔查。
⒉然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其結果為:「錄影鏡頭係對 著前方某一T字型交岔路口拍攝,可看到路口號誌變換情 形,依拍攝角度觀之,員警應係站在縱向道路路旁某空地 處(如擷取照片所示),距離前開路口有一段距離。於錄 影一開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即縱向道路行向號誌為 紅燈),並看到橫向道路車輛往來情形,之後聽到有兩名 員警交談聲,於錄影時間15秒時,路口號誌燈變換為綠燈 (即縱向道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於錄影時間52秒時,其 中一名員警稱:『啊,學長,中。』,此時看到路口有一 部機車(騎士後面附載一名乘客)由橫向道路左轉進入縱 向道路(此時縱向道路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並約在行駛 到停止線左側附近時減速(錄影時間54秒),此時聽到同 一名員警稱:『ㄟ,幹』。於錄影時間55秒時,號誌由綠 燈變換為黃燈,該機車則進行迴轉(並未見有跨越雙實線 迴轉之情形),在機車迴轉過程即將轉正行駛,於錄影時 間58秒時,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機車則在轉正後持續 往前行駛(因距離過遠,故看不見機車車號),並於錄影 時間1分1秒時右轉隨即消失於畫面中,錄影畫面於1分3秒 時結束。」、「在違規車輛左轉及迴轉再右轉的過程中, 並沒有聽到哨音或警笛聲,而且仍然可以聽到講話聲及其 他背景聲音」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第51頁背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 於原告騎車出現於路口並違規紅燈左轉,再於即將進入玫 瑰路時向左迴轉後紅燈右轉之過程中,並未聽到證人所證 值勤員警吹哨子的聲音,證人雖證稱另名員警持指揮棒走 到玫瑰路路中央攔查等語,惟證人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可指 ,且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員警持指揮棒走到路中央攔查之 情形,致本院無從查核該員警持指揮棒攔查之實際情形, 是否足以令距離約100 公尺遠之駕駛人發覺前方有警方攔



檢。至原告上開紅燈左轉後隨即迴轉再紅燈右轉之駕駛行 為,確實令人懷疑是否係因原告看到前方有警方攔檢,而 騎車逃逸,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為何紅燈左轉 後馬上迴轉?)因為我要去找我同事,我發現我騎過頭了 ,所以我就左轉到路口後迴轉,再往原來來的方向行駛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述情形,尚非無可能,是 依本件現有卷證,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員警攔檢等語,應屬可採, 是被告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103年4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尚有未洽,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被告就原告「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10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 ),因此部分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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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