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45號
TPDA,103,交,145,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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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5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樹藝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17日北市裁
催字第裁22-1AH580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台幣陸佰元之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內停 車時,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 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103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H580303號裁決書 ,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於10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乃於103年4月24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同條第3 款所謂 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 式或塔台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本件系爭車輛係停在 非路面劃設之停車場,自屬路外停車場,其性質與一般民營 停車場並無差異,且非停在路邊停車場,即非停在道路,自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即可明瞭。本件



應適用交通部公告之路外停車場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以 本件路外停車場每小時30元,在無礙道路交通,卻裁罰900 元,顯不符比例原則。基此,本件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抑有進者,路外停車場與道路交通無關,且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有舉發照片可稽,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本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應限於路邊停車場,不包括路外停車場。 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罰900 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 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 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 上1,200 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 依規定。」。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實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於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 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依上揭規定,違規停車不以停放於道路 為限,違規停放於停車場內,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之。復查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車輛 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 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者,得依法取締,已盡告知 責任,原告理應遵守其規定,而非以自認無妨礙其它車輛進 出而恣意亂停,影響停車秩序,爰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 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 所分別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否 屬於道路一節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 舉發照片、原告所提「異議」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 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 道路範圍,不應受罰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 而有所不同,且依同條第10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 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 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 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安祥公園旁平面停車場」,而該停 車場係屬於公有停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 場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並未停放在 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 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 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並非完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 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



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 :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 法定義,且由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 「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 場法藉由「道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 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 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 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 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 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又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援引交通部路政司89年2月11日路臺機八十九字第068 47號函,而主張該函也認為路外停車場不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函所述內容為 :「有關路外停車場是否屬道路範圍,可否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乙節,該處於會議前說明資料引用 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等對道路之解釋,而認為市區道路應 含括停車場乙節,本司認為不妥,蓋因不同法令有其不同立 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如該處擬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 罰,自應依前開條例相關定義辦理,因路外停車場是否合於 條例第三條『道路』之定義,本部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以交路八十四字第○四八○六○號函說明,並有『若 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其應 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 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之但書,請貴府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乃在揭示不宜引用公 路法、市區道路條例等對道路之解釋,而認為市區道路應含 括停車場,至於可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 罰,則可參考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84字第048060函文( 下稱交通部84年11月28日函文)以為認定,非如原告所稱「 該函也認為路外停車場不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尤有甚者,該函並指明:「如貴處認定可援引前開處罰條 例處罰,則建議可參考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於出入口或其 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將於場內違 規停車擬援引處罰條例處罰之規定先行公佈於出入口或其他 適當處所,俾期周延。」等語,而本件「安祥公園旁平面停 車場」亦已於停車場入口處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車輛



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 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者,得依法取締等情,有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12月4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上開交通 部84年11月28日函文亦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路」 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此部分與本院前開 見解相符,可資贊同。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地警察 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 」,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多無設 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關縱予 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通部84 年11月28日函內文),有以致之,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 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 義務,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 義之「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本件路外停車場每小時30元,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 裁罰900 元,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 車停放在劃設黃色斜紋區域內,主管機關既在該處設置黃色 斜紋區域,而非供作收費停車使用,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 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 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 遵守之理;更何況,停車費率乃係原告使用停車場之對價, 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應受之行 政罰責乃屬二事,自無不符比例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非 無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 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 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 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 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 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 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 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



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 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 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 ,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 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 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 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 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 而屬違法。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其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固以102 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本所 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3年1月10日前,請依 限繳納罰鍰新台幣600 元整…,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等語,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 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 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 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 、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 「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 」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 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 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 載之日期。前開被告102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並非前開法文所指之「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 可否認為本件原告未依該函文指定日期前繳納罰鍰,即屬「 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已非無疑;且該函文內容不僅 未具體指明「103年1月10日」係屬於應到案「聽候裁決」之 日期(僅係要求原告應於該日期前繳納罰鍰),且未載明原 告逾期繳納罰鍰之效果為何,其行政行為亦不符合明確性原 則,是自難以前開函文內容,逕認原告未依該函文所指定之 日期繳納罰鍰,即屬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情形,至原告未於前開函文所指定之日期繳納 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從而,本件依被告到案 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不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罰鍰600 元 ,詎被告竟逕行裁處900 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爰將 原處分關於超過600 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即 600 元罰鍰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 ,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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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