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15號
TPDA,103,交,115,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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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5號
                   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獻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11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由訴外人陳文傑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1時15 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省道台61線18.1公里處(往桃園 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下稱重大超速)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製 單逕行舉發(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並因原告公司為 該車輛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103年2月 12日另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北警交字第CV00000000號)。 嗣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11日洽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交付送達,原告公司不服,乃 於10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 駕駛人之規定,可知第43條第4 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 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給汽 車所有人。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 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第35條第5 項( 按:應係第6項)、第62條第5項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 車所有人之事由,惟上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汽



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 給汽車所有人。
㈡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 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 判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 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牴觸,應不再援用。」,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 件,而參照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及同 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故受 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 明。
㈢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地駕駛562-YK汽車超速違規之實際行 為人係陳文傑,並非本公司,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權人 即原告公司裁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意旨 ,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再者,原告公司係以經營計程車租賃為業,原告公 司於案發時將車號000-00汽車出租予陳文傑使用,按租賃之 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 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 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公司就承租人陳文傑駕駛資 格及能力之監督,已盡查證義務,562-YK汽車之承租人陳文 傑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原告公司已盡一般注意義務。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 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 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 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原告 公司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且,依原告公司與陳文傑之租賃 合約書第8 條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 責任、車禍賠償、違規罰款、…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修護



…」,堪認原告公司於出租562-YK汽車予陳文傑使用之際, 對於陳文傑使用車輛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提醒及 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公司對於陳 文傑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有所 未合,原處分顯有違誤。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 項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並規定:「 前4 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㈡有關原告公司指陳承租人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所為之處分 顯有違誤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 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 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 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 內容相符。」(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亦參照辦理)。卷查原告公司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該 合約書「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責任、車禍 賠償、違規罰款…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修護。」、「乙方 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名義擅自將該車交與他人駕駛,…。 」,該條款並未告知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又按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業應 遵守下列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上開交通部函 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被 告裁處原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5 項)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103年3月31日修 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V000000 0號、北警交字第CV00000000 號)、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 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依裁 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罰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是否適法?經查: ⒈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 並於99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陳文傑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與陳文傑駕駛 保管,租車期限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該 車於102 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省道台61 線18.1公里處所發生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確係由陳文傑 所駕駛,原告公司並於應到案期日前,就該重大超速違規 部分辦理歸責予陳文傑繳納罰款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檢 附之資料、舉發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違 規查詢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6頁 )。是就前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非屬同一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公司主張由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



定,可知該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 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等語。惟 由該條項文義及其脈絡觀之,並不當然僅能解釋為該條項 規定僅限定在汽車所有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而有「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違規行為之情形,始該當該條項 之處罰規定,毋寧應認為係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之法定處罰條件,故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第 三人使用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若汽車所有人符合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詳後述),自 得依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就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其結 論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㈡再 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 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 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 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規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而免責,是該規定乃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 非係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再 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本件 重大超速之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吊扣牌 照之處分,乃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因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超速 違規行為,可認該公司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遭逕行舉發,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應認原告公司就上開行政法上 義務(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公司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 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5項(按:應係第6項)、 第62條第5 項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 、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 由,而上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 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 有人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形 式上雖未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然解釋上本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汽車所有人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 而無故意或過失,以主張免責,已詳如前述,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乃係 因汽車所有人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 、第7 款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或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得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並不需 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所謂「轉嫁」者,乃係指 將事實上行為人原應受科處之行政罰,轉而向另一自身並 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第三人處罰之;該實際受處罰之第 三人乃承受事實上行為人行政不法所造成之不利法律上效 果。轉嫁罰通常具有「受罰者監督義務之違反」與「承受 事實上行為人行政不法之法律效果」之因果特性。從而, 當法令針對歸責主體本身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善盡對特定人 監督注意義務之違規行為,科處獨立之行政罰,而與受監 督人之行政不法法律效果不具關連性者,則此仍屬於歸責 主體自己責任之範疇,尚與轉嫁罰無涉,不可不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 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35條第6 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2條第5 項:「第一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 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 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等規定,與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意旨相同,均屬汽車所有人 本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且其法律效果並非承受實 際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之不利法律上效果,而係 獨立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公司據上開規定,而推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並 非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自有誤會。
⒋本件依車號000-00號所查得遭逕行舉發之違規查詢報表顯 示,該車輛從陳文傑承租日(99年6 月15日)起迄至本件 違規日(102 年11月18日)止,除本件重大超速違規外, 共有9 件交通違規,其違規類型包括一般超速(第40條) 、違規轉彎(第48條第1項第4款)、違規停車(第56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等;而依陳文傑國民身分證號所查得 遭攔檢舉發之違規查詢報表亦顯示,自陳文傑承租上開車 輛之日(99年6月15日)起迄至本件違規日(102年11月18 日)止,共有5 件交通違規,其違規類型包括違規轉彎( 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規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60條第 2項第4款)等情,有各該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6、57頁),可見陳文傑於近3 年半之期間內,不計 本件重大超速違規在內,其交通違規行為已達14件之多, 頻率甚高。而依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司機已經跟我承租3、4年的時間,我多次有口頭跟司機說 要遵守交通規則;(你說司機已經跟車行租車租3、4年, 這段期間,除了本件之外,在此之前,司機有無其他違規 行為?)沒有,因為如果有罰單,會寄到車行來;(如果 是當場攔檢舉發的罰單,車行也會收到罰單嗎?)這種情 形就不會收到;(如果是屬於當場攔檢舉發的罰單,你會 知道司機有違規行為嗎?)不知道;(你除了多次口頭告 知司機必須遵守交通規則之外,有無其他確保司機遵守交 通規則的行為?)都只是口頭告知,而且我每週只跟司機 見一次面,因為司機每週必須到車行繳納車租,見面的時 候就會跟司機要求必須遵守交通規則;(在本案發生之前 ,你是否知道駕駛人如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可能會受到吊扣牌照3個月的處 分?)知道;(提示上開違規查詢報表,有何意見?)從 報表上所顯示的違規情形來看,大部份都是違規停車,這 其實跟臺灣沒有固定的計程車招呼站有關,計程車司機往 往為了生存,必須在客人隨意攔車的地點停車載客,而這 樣的行為可能就會違反停車的規定而被開單。至於表列逕 行舉發的部份,我們確實有收到罰單,我們收到之後就會 請司機自行繳納;(車行既然有收到包括超速、違規停車 、違規轉彎等逕行舉發的罰單,車行對於駕駛人有無任何 處置?)沒有,只有口頭告知駕駛人不可再違規等語,可 見原告公司對於陳文傑之管理監督僅止於口頭提醒,即便 原告公司收到以汽車所有人名義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而 知悉陳文傑在外之違規行為後,亦未見原告公司有何積極 處置,依原告公司與陳文傑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所 示,也沒有任何不利益效果之約定(如終止契約等),而 僅約定違規罰款由駕駛人自行負責(見合約書第8 點規定 ,本院卷第13頁),惟違規人應終局負擔違反行政法義務 之罰鍰,乃屬當然,此部分約定僅是將此當然之事理明訂 於合約書中,以免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藉詞受舉 發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拒絕負擔罰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 公司已盡其擔保陳文傑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綜上可見,原告公司對於陳文傑在外駕駛行為以及陳 文傑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的情形,難認已盡其擔保陳 文傑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公司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免



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由陳文傑駕駛,因陳文傑有「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超 速違規行為,而原告公司為汽車所有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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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