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417號
TPDA,102,簡,417,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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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楊士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詹玉美
      魏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23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治 變更為陳世浩,有臺北 市政府103年7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 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1段9巷翠山莊後 側山坡邊坡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預計使用楊 文桂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被告前以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楊文桂領取土地及地上物償金,詎楊文桂 逾期未領,被告遂辦理提存。惟被告實際上未使用楊文桂所 有之系爭土地,乃於101年11月27日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前93年6月18 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關於發放償金之處分。原告以 101年12月20日函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以101年12月28日北 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後,原告再以102年1 月 4 日函向被告表示不服,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以102年1月10日北市法訴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再以102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2年2月8日(收文日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以102年2月19日農訴



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政府認原 告不服之原處分業於101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應於102 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卻遲至102年2月8日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間,以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 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0 日將原告應得之土地補償款提 存於臺北地方法院,惟提存原因之工程早於93年11月9 日因 臺北市政府放棄施工而消滅,至101年11月27 日前,被告均 未表示追討之意,嗣審計部發現該補償費發放不合法,被告 乃以原處分追討,意圖掩飾。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及 第121條規定,被告應於95年11月8日前行使請求權,逾期不 行使者,其請求權即消滅,自此以後被告即不得以原處分請 求返環,被告卻仍以原處分追討,於法顯有未合等語。並聲 明:1.撤銷訴願決定,另為適法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關於發放償金所為之處分,原告不服,卻以被告10 2 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行政處分 ,於 102年2月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訴 願日期不論為 102年1月16日或102年2月7日,均已逾原處 分所稱30日內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
(二)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使用之私地面積核發土地 及地上物償金,並以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其中楊文桂因逾函文所 示之領款期限,被告乃辦理提存。其後,因被告未於任何 私有地範圍進行施工,即事實上未使用楊文桂所有之系爭 土地,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以原處分 撤銷前發放償金之處分。被告並已聲請取回提存物。原告 雖提出異議,惟經鈞院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12 號 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已於102年7月18日領回提存金額繳庫 。
(三)系爭工程因未於任何私有地範圍進行施工,即事實上未使 用地主楊文桂所有土地,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93年6 月 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關於發放償金之處 分。由於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未來亦無使用之需求,原 發放償金所依據之事由已消滅不存在,被告自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127條規定為收回 發給償金之處分,應屬妥適。
(四)原告101年12月20日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撤銷先前行政處分,惟未告知原先是項行政處分為何違 法…六、貴處曾于民國101年11月27 日來函表示欲撤銷原 行政處分取回提存物,並表示收件人得于收到函件後30天 內表示異議,依此計算貴處最快應在民國101年12月30 日 後,確定本人並無異議,才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出申請…」等語,其內容係就法規適用函請釋示,非就 原處分提起訴願,是被告以101年12月28 日北市工水計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三、另本案如旨揭處分 之受處分人對處分內容有所不服,仍請應依該函所示訴願 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書寫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並副知本府法 務局」等語。原告再於102年1月4 日函寄被告,並副知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視為一般陳情函,以 102年1月10日北市法訴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卓 處,被告以102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卻以被告102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行政處分於102年2月7日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以102年2月19日農訴字第0000 000000號函移送臺北市政府,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 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茲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權為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其目的在 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重新檢視,亦有敦促上級機關 善盡行政監督之責,期能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以確保 人民權益。鑑於一般民眾對於行政體系之運作及法令未必 熟悉,為避免人民動輒因程式、程序要件之欠缺,阻斷其 尋求訴願救濟之機會,乃於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 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 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第1 項規定:「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俾使人民提起之訴願獲得實體審查的救濟。又行政程 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據此,受處分人在提



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 出之書狀,是否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自應斟酌其書 狀用語,探求真意,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以踐履憲 法對人民訴願權保障之意旨。
(二)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書略以:「…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7 日北市工水計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原處分)係於101年11月29日送 達,並由訴願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 該函說明4 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訴願人至遲於101年11月29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撤銷系 爭發放償金處分,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發放償 金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撤銷系爭發放償金處 分之次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則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1年12月29 日,因是 日為星期6,而次星期1至星期2 又逢調整放假日及國定假 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故應以102年1月 2 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2年2月8 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縱認訴願 人於102 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已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該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等語,固非 無據。然原處分於101年11月29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業以 101年12月20日之函文表示:「主旨:覆貴處民國101年11 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如 主旨。二、貴處函中說明3中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撤銷先前行政處分,惟未告知原先事項行政處分為何違 法,是均處違法?還是被處分人違法?有何證據?違法之 人已受何懲處?在未知是項結果及未獲受處分人有無異議 前,貴處貿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先之違 法行政處分,顯然稍嫌冒失不當,依同法第121 條規定先 前之違法行政處分,貴處何時知道有撤銷原因,並在撤銷 原因發生後2 年內行使撤銷處分,請貴處提出相當有力足 以令人信服之證據,以說服具函人。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23條及第124 條相關規定,貴處已逾發生撤銷 原因日起算2 年內得予撤銷之規定,故貴處之撤銷應屬無 效。四、……」等語,該函文在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內,(至遲)於101年12月21 日送達被告,此觀函文上「 水利工程處人民陳情列管案件」章戳內「交辦日期」欄填 載「12月21日」自明。細繹原告上開函文內容,已有不服



原處分之表示,詎被告僅形式認定,未能確認原告真意, 亦未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將原 告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逕以101年12 月 28日北市工水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訴願決定未能審酌上情,逕為不受理之訴願決 定,亦有瑕疵。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被告應依本院法 律見解,將原告之書狀及卷宗資料,依訴願法規定,送請臺 北市政府重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 張,因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予審酌, 應待訴願結果後另為訴求,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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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