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49號
TPDA,102,交,349,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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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林育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9月10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 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時(最高速限為 每小時80公里),分別以時速94公里、96公里行駛,為非固 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查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 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該2份裁決書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 。原告對上開102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時12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62線14K往瑞芳時,因超速被警查獲 拍照,致遭處2次罰鍰3,000元,共計6,000元。但依時間相 對位置來看,顯係同一部攝相機所拍,而警方亦表示,每次 在超速攝相機前均設有警方之警示標幟,但2次超速攝相, 警方僅提示一個警示標幟相片及攝影機合格證明,故伊認為 顯然伊僅有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卻遭警員開出兩張罰單, 為一罪二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系爭汽車分 別於102年8月8日11時4分、11時12分,以上均行經同一違規



地點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行駛同一車道,惟另1張 對向車道有攝入拖車頭),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80公里),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 時速,經舉發機關分別以「時速94公里(超過速限14公里) 」、「時速96公里(超過速限16公里)」,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又經 檢視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 ,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之規定,汽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違 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本件 原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駕車超速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分別於102年8 月8日上午11時4分、11時1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臺62線14 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拍照採證後,舉發機 關逕行掣單舉發,顯見原告前後2次遭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 相隔8分鐘,確實符合上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 舉發機關依法予以連續舉發,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上開2次 違規行為,屬同一行為違法舉發,顯有誤會。復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明顯 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臺62線13.4公里往瑞芳方向設有明 顯速限標示,符合上述規定;且該測速器領有檢驗合格證書 ,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即具有 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 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 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時,其行車速度 分別為時速94公里、96公里,當地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 速感應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 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㈢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 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 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 信。查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09 08-VZ」、且明確標示:日期「2013/08/08」、時間「11: 12:10」、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台62線14K 往瑞芳」、速限:「80km/h」、偵測車速:「96km/h」、主 機:「0159」等數據;與本件舉發員警所採證之雷達測速儀 器之規格【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 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 24器號 :㈠主機:0159、㈡天線:32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 00000A、JOGA0000000B】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雷 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月24日檢驗合格 ,其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00 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 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 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 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另臺62線13.4



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之外側設有「80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 有該路段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已符前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 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12分 許,行經臺62線13.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有「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 屬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依採證相片2幀所示,伊所有系爭汽 車「行駛同一車道,惟另1張對向車道有攝入拖車頭」而認 定伊有二次超速違規行為,惟該2幀採證相片僅能顯示雷達 測速儀因錯誤連續拍攝造成背景畫面有異,尚無法證明2張 舉發單為相距6公里,及相距8分鐘以上時間拍攝云云。查原 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時12分 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超速分別為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拍攝採證,有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佐 。而本院曾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有關原告何以於8分鐘內於 同一地點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2次超速違規行為 ,據覆:「臺62線12.5公里處(四腳亭隧道口)闢設公務車 迴轉道,距臺62線15.6公里處(瑞芳街匝道口-可上、下臺 62線),兩處相距僅3.1公里,假設林育名君於102年8月8日 上午11時4分於臺62線14公里處,為警方逕行舉發後,於臺 62線15.6公里處下瑞芳街匝道後,隨即迴轉上臺62線往臺北 方向行駛,復於臺62線12.5公里處(四腳亭隧道口)公務車 迴轉道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再次行經同一違規地點臺62線 14公里處。」等語,有卷附舉發機關102年12月26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50頁)。舉發機 關上開判斷,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 分及11時12分相繼出現於同一地點即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 方向之時間、距離堪稱吻合;況原告亦無法肯定當日確無自 臺62線12.5公里處之四腳亭處迴轉,此有原告於本院103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被詢及當天行駛臺62線有無在12.5公里 處之四腳亭處迴轉時,稱:「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但印 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自明。是以舉 發機關之上開判斷,尚非無據。再觀之該2張採證相片,11 時4分之採證相片中,系爭汽車之對向車道係一小客車(見 本院卷第38頁),11時12分之採證相片中,系爭汽車之對向 車道則係大貨車(見本院卷第39頁),則2張採證相片所攝 地點雖相同,然對向車道來車顯然不同;且採證相片上所示 之違規時間與違規案號亦均不相同,即系爭汽車於11時4分



超速違規之違規案號為141、11時12分超速違規之違規案號 為145,可知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至11時12分間,行經 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尚有3輛超速違規行駛之車輛( 即違規案號142至144);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雷達測速照 相系統之功能有不正常處,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當天確係 分別於11時4分、11時12分許,2次行經同一地點即臺62線14 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且均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並無兩罰之情。原告之主張,核無足 取。另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 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且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 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 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8 日上午11時4分、11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 方向,因有2次超速之違規行為,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且違 規時間相隔8分鐘,被告依法連續裁罰,尚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12分 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確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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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