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信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錫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02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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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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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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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詠暉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103年2月10日│237,588元 │AH0000000 │
│ │黃進瑞 │世貿中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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