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黃莉莎(即黃勝彥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林孟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65號公示 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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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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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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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6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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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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