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江盈廷
相 對 人 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10,000 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查封,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 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