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丁○○、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現另案通緝中)前為基隆關稅局職員,己○○前曾經營貨櫃拖車為業, 甲○○(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丁○○、丙○○均係貨櫃拖車司 機,己○○因曾任職於報關行員及貨櫃拖車業而與子○○熟識,五人均熟悉貨櫃 場及碼頭作業。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子○○謀議自香港販入經行政院公告管制 進口之大陸地區大蒜,再以變造貨櫃號碼及毀損海關封條之方式,將該進口貨櫃 掉包,另以裝放紅磚之貨櫃頂替,以達成私運貨櫃進口之目的,並委由己○○負 責安排人手。子○○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香港僑商丑○○購買 大陸河南省地區產製之大蒜重約二十二公噸一千一百四十一公斤,由丑○○在香 港分裝成八只貨櫃(櫃號分別為: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 00、CRXU0000000、TEXU 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每櫃平均重約二十七點六四公噸),以子○○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填寫收貨人「 TAI HSIN ENTERPRISE LTD」,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樂春輪 」NO90航次自香港運送該八只貨櫃之大蒜進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運抵基 隆港卸放於第三貨櫃中心,並安排於翌日進儲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 櫃集散站(俗稱東海貨櫃站)。子○○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假借「擴益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向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訂樂春輪出口艙位,並與己○○共 同基於以貨櫃掉包方式運送上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聯絡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余鴻圖、林正雄、辛○○及世清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闕河清,並由闕河清委由日昇貨櫃公司之劉松崗於當日及翌日(二十八日 )分別調派司機壬○○、戊○○、黃成煌、許勝發,另由辛○○委由鄭淑珍通知 巫乾興調派司機邱福雄,分別前往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宏福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空櫃共計八只(櫃號為: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CRXU0000000、TEX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0、WHLU0000000),前 往苗栗縣通宵鎮之三億窯業有限公司,載運謬誠德事前已向三億窯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運恭購妥之磚塊,子○○原本要求每只貨櫃要裝載一萬二千塊磚塊(重約 二十四公噸),以求與上開進口之貨櫃重量相當,但因貨櫃空間不足每只貨櫃僅
裝載一萬塊磚塊(重約二十公噸),己○○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指示前揭貨車司機,分別將上開貨櫃拖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下桃園經國路附 近路邊及桃園埔心新隆貨櫃場停放。待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開八只裝滿磚塊之貨 櫃到齊後,子○○隨即夥同己○○於不詳之地點將其中三只貨櫃之號碼 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變造為前開裝運大蒜進口之貨櫃號碼 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以備伺機與裝載大蒜之貨櫃掉包。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開裝滿大蒜之八只貨櫃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運往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途中,己○○與子○○以重利誘使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拖車司機甲○○、丁○○、丙○○分別將已進口之GST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三只貨櫃,運往桃園縣某地卸放,己○○、謬誠 德並將原海關公務員所施之封條損壞後黏合於已遭變造櫃號裝載紅磚之貨櫃上, 且與甲○○、丁○○、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丁○○、丙○○托運預置於該處已變造號碼內裝磚塊之貨櫃進入東亞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頂替,遂行掉包走私進口之大陸大蒜約八萬四千公 斤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基隆關稅局人 員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破壞之海關 封條三支、遭變造貨櫃櫃號之貨櫃三只及管制進口之大陸大蒜共計重約十三萬六 千二百公斤(含掉包之三只貨櫃大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六百零四萬 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 僅受子○○之託代為找司機前往苗栗載磚塊,其餘情事伊未參與也均不知情云云 。被告丁○○、丙○○辯稱:其等未掉包貨櫃,均按照程序載貨,亦不知悉貨櫃 內裝載何物,何以貨櫃遭掉包云云。經查(一)共犯被告子○○確實於前揭時地 向香港僑商丑○○購買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河南省大蒜合計約二百 公噸,並分裝於八只貨櫃,以「樂春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香港運抵基 隆港進口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進口艙單、提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處理 記錄影本各一紙附卷暨扣押之私運進口大陸產製大蒜貨櫃五只合計重十三萬六千 二百公斤可資佐證。而上開走私進口之大陸河南省大蒜查獲時完稅價格每公斤為 新台幣二七點三二元,合計其完稅價格已達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此有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三二一四號函附卷 可參,顯已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四款 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之管制數額,足認被告丁○○、丙○○所運送之物品確屬 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走私物品。(二)又查貨櫃號碼 GSTU0000000、 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號之三只貨櫃為被告甲○○、丁○○、丙○○三人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托運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卸放進儲乙節,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且有基隆 港貨櫃場進口貨櫃出場車輛通行單、貨櫃運送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 櫃交接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甲○ ○、丁○○、丙○○所托運之上開三只貨櫃,自香港運抵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時 曾經基隆關稅局人員開櫃檢視其內裝載滿櫃大蒜,每只貨櫃平均重量約為二十七 ˙六四公噸,但經被告甲○○、丁○○、丙○○托運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貨櫃集散站過磅時,每櫃重量均明顯變輕,分別為十九˙六四公噸、十九 ˙七0公噸及二十˙三0公噸,其上海關鋼纜封條均遭剪斷後再重新黏合,已較 正常封條略短且無法轉動,而該三只貨櫃四周之櫃號與固定於櫃們邊之銘牌上所 標示之貨櫃號碼不符,原櫃號GST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已遭變 造為前開裝運大蒜之貨櫃號碼,經開櫃檢視發現貨櫃內大蒜已被調換為磚頭等情 ,已據證人即香港出口商丑○○、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組長癸○○、基隆關稅局機 動隊分隊長庚○○分別到庭詰證明確,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基普忠密字第八七二三0一三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基普忠密字第八七 二三0一五一號函、貨櫃運送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第三貨櫃 中心過磅紀錄、進口艙單等在卷及遭毀損之海關封條三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 之海關鋼纜封條三支確實無法轉動,有重新黏接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詳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三只貨櫃係載運出基隆港後, 抵達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前之運送途中遭掉包得逞應可認定。(三)參以 上開三只內裝有磚塊、已變造櫃號之頂替貨櫃,分別是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委託余鴻圖提領WHLU0000000號空櫃及聯絡世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闕河清委由日昇貨櫃公司之劉松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調派司機壬○ ○、黃成煌提領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二只空櫃後,至苗栗三億窯業有限 公司載運磚塊,並指示該三位司機分別將上開裝滿磚塊之貨櫃拖往桃園南崁交流 道下桃園經國路附近及桃園埔心新隆貨櫃場停放之事實,另據證人余鴻圖、闕河 清、壬○○、黃成煌、黃運恭等人證稱明確,復有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領櫃單 、世清國際有限公司派車單三紙、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二份、立 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空櫃請領單、宏福貨運故份有限公司空櫃請領單,顯見上開 三只用來頂替之貨櫃,確實為被告己○○所負責安排。況證人乙○○及被告甲○ ○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供陳拖運貨櫃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途 中曾遇見被告己○○要求乙○○將貨櫃拖往怡聯貨櫃站方向,但因交櫃之時間緊 迫,所以未依指示,而直接將貨櫃拖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交櫃,事後於 貨櫃站門口乙○○與甲○○等人遇見被告己○○,己○○要求乙○○打電話給子 ○○聯絡,乃借用被告甲○○之手機與謬誠德聯絡,告知已交櫃等語,並有甲○ ○之電話通聯記錄一紙復卷可證,衡情被告己○○在貨櫃運送途中誘使貨櫃車司 機參與掉包貨櫃事宜已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其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以將貨櫃上海關封條剪斷黏合於內裝磚頭已變造貨櫃號碼之貨櫃, 並將該只貨櫃交與被告丁○○、丙○○托運,以致掉包走私物品得逞之行為,係
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封印罪。其變造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丙○○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 本國領域內運送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陸地區產製大蒜至被告己○○、子○ ○所指定之地點掉包得逞,並托運已變造貨櫃碼之貨櫃進入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站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就被告己○○犯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被告丁○○、丙○○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雖均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均加以審酌。被告三人與子○○就所犯之運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己○○與子○ ○就所犯毀損封印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先後三次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損壞封印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丁○○、丙○○所犯之上開二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己○○、丁○ ○、丙○○三人均應分別從較重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三人原均有正當之職業,倘能勤奮工作, 應能享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環境,然竟思一夕致富,以致與子○○共同運送管制進 口之走私物品,並且以損害封條、變造櫃號等手段掉包貨櫃得逞,又所私運進口 之大陸農產品價值高達百萬元以上,嚴重影響政府稅收,幸為警即時查獲,僅少 部分流入市面,影響國內經濟情節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丙○○二人前未曾受 過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係偶發初犯,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 觸犯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丁○○、丙○○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 年,以啟自新。至於已遭掉包之大陸河南省大蒜共計重約八萬四千公斤,因未扣 案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復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子○○於前開時共同自香港私運上開大陸管制物品 進口,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固非無 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經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其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丑○○僅替子○○聯絡司機托運空櫃裝載磚塊出口等語 ,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 犯罪即屬完成,且關稅法所規定之報關,乃進出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 關稅之程序,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犯罪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並不以報關為必要,亦即報關並非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倘事前與私運進口 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國內某地 區運送至國內之另一地區,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上開 私運進口之大陸大蒜均為子○○以電話向丑○○所購買,並委由其負責安排出口 裝櫃事宜,非被告己○○販入,且丑○○亦不認識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丑 ○○證稱甚詳,被告己○○顯然未參與此部分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公訴人亦 未指明被告己○○與子○○間就上開私運進口行為,有如何犯意之聯絡,尚難僅 憑被告己○○參與貨櫃進口後之掉包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與子○○對於走私物 品進口一事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 ○確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尚 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因前揭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貨櫃車司機,受同案被告謬誠德、己○○重利誘使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利用駕駛拖車至基隆港第三貨櫃站托運內裝有管制物 品大陸大蒜之櫃號GSTU0000000貨櫃運往桃園楊梅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 櫃集散站途中,將海關所施之封條損壞,黏合於內裝紅磚且已遭變造貨櫃號碼之 貨櫃,再將該只已掉包得逞之貨櫃運往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櫃集散 站存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 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基仁戶字第00一七號答覆表附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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