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張大鵠
被 告 張大鵬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大鵠主張被告張大鵬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中國 大陸怡佳工貿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原告股份侵 占入己,爰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被告住所地為 新北市○○區○○○00巷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