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周怡庚
被 告 陳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所附授信約定書 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獲准 更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88年12月28日台 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群公司) 於87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陳良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1日 起至88年5月10日止,又依借據第參條、第肆條及第伍條約 定,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 年利率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原告於87年5月11日即開立面 額55,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宜群公司,於當日提示後 兌現,並將款項撥轉存入宜群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詎宜 群公司及被告自8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屆期後
尚欠本金18,019,30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1567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支 票及存款憑條、存證信函及郵件、財政部88年12月28日臺財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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