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4號
TPDV,103,重訴,184,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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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代靜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為原告之授信 往來客戶,於民國99年2月6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 定諱億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原告同意承 購諱億公司對特定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嗣於100年7 月7日再與諱億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被告 為諱億公司之工程承攬上下游廠商,諱億公司依前開應收帳 款承購合約書之約定,就諱億公司與被告間鋼筋材料加工及 綁紮工程款回簽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予原告,即諱億公司同 意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要求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應 收帳款入帳專戶0000-000-000000,被告於99年9月23日就諱 億公司寄發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簽予原告,嗣後被 告亦依約將多筆應收帳款匯入前開帳戶。
㈡諱億公司嗣於102年5月24日持3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587,360元、3,166,696元、5,649,042元之應收帳款債權 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及請款單、發票 ,及於102年7月5日持2筆金額分別為1,063,645元、 3,886,974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 兼撥款憑證)及請款單、發票(如附表所示)向原告申請預 支價金款項,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款項,並將債權轉讓原告 ,原告亦已依約給付,是被告應於上開各筆帳款到期日將貨 款給付原告。詎被告於帳款到期日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 102年8月2日寄發逾期通知書催告被告給付。 ㈢原告前雖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事 件起訴諱億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返還包括本件5筆債 權之消費借貸款,惟本件與該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因兩件當



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原告與諱億公司間簽訂之應收帳 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包括「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及「融資 業務」2項授信業務,亦即諱億公司除應就其應收帳款債權 之契約權利轉讓予原告,由原告逕依諱億公司與相對人間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契約向相對人請求外,原告另得以短期放款 之方式向諱億公司請求返還融資之款項,原告自得就二者各 別行使權利。
㈣爰依原告與諱億公司間應收帳款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5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53,717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3,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諱億公司於102年6月20日以發票號碼MJ00000000 、MJ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63,645元、3,886,974元之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分別於102年7月5日簽發支票付款, 並經諱億公司業務經理王呈祥領取,嗣經諱億公司兌現,被 告已清償諱億公司上開債務。被告從未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通知書回執予諱億公司,原告提出之原證3上被告公司之 大小章並非真實。又諱億公司對被告並無原證5上所載如附 表所示編號1-3之3筆債權存在。另被告並未收到原證9之逾 期通知書,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 102年8月27日將逾期通知書寄予被告,惟該通知書上並無任 何文句載明諱億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況如附表所示編號 1-3債權並不存在,而附表編號4、5所示債權業經被告於102 年7月5日簽發支票清償,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事,原告與諱億公司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又原告已依其與諱億公司間約定,行使買回約定,原告既已 對諱億公司行使債權買回權,即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各項債 權,均已由原告回賣予諱億公司,從而,無論各該債權真實 與否或是否已清償,均與原告無涉,而應由諱億公司與被告 自行確定、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諱億公司於99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 於100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5筆債權業經向諱億公司行使買回權,並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事件起訴諱億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給付,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四、原告主張諱億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將該等債



權讓與原告,諱億公司於99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 事,原告復於102年8月2日寄發逾期通知書催告被告給付等 情,惟被告否認諱億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債權 ,及諱億公司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以及原告有寄發逾期 通知書催告,並抗辯:原告已行使系爭5筆債權之買回權, 對於被告已無權利可請求,且被告已對諱億公司清償附表編 號4、5之債務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5筆債 權對諱億公司行使買回權,對於被告有無權利可請求?如有 ,原告或諱億公司是否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㈡諱億 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3之債權?被告是否於原告 通知債權讓與一事之前已清償附表編號4、5之債務?五、經查,原告與諱億公司間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 第1條第4項第2款、第3條第3項約定,若帳款逾到期日45天 相對人仍未付款時,諱億公司應無異議買回該相對人之全部 或部分帳款;一經原告通知,即視同成立買回約定,由諱億 公司負給付義務,有該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在卷可憑 (卷第13-14頁),原告已依上開約定行使買回權,並取得 勝訴判決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準備書續狀,卷 第71頁),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則系爭5筆債權既經原告賣回予諱億公司 ,原告僅得向諱億公司為該等債權之請求,原告已非系爭5 筆債權之債權人。上開民事事件固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 惟原告既已非系爭5筆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人,即無以 債權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原告既非被告之債權人,本院即 毋庸審酌系爭5筆債權是否經諱億公司或原告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通知債權讓與,及附表編號1-3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六、從而,原告依其與諱億公司間債權轉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債權額(新台幣)│到期日 │發票號碼 │
├──┼────────┼───────┼──────┤
│1 │587,360元 │102年8月3日 │MJ00000000 │
├──┼────────┼───────┼──────┤
│2 │3,166,696元 │102年8月3日 │MJ00000000 │
├──┼────────┼───────┼──────┤
│3 │5,649,042元 │102年8月18日 │MJ00000000 │
├──┼────────┼───────┼──────┤
│4 │1,063,645元 │102年9月18日 │MJ00000000 │
├──┼────────┼───────┼──────┤
│5 │3,886,974元 │102年9月18日 │MJ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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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