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0號
TPDV,103,重訴,160,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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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蘇億倉
      蘇千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德旺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8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高愛所有 ,嗣蘇高愛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2 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以蘇高愛為債務人,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至97年4 月29 日止,並經登記,嗣經被告於94年6 月14日受讓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而成為權利人。惟被告自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信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租賃公司)受讓之債權僅為85萬 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85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義財所有,林義財並 於87年5 月間以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予安信租賃公司以擔保安信租賃公司對恩林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下稱恩林公司),嗣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始將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高愛;且因恩林 公司尚積欠安信公司債務未予清償,林義財亦未為清償,安 信租賃公司則於93年8 月10日將其對恩林公司之85萬元債權 讓與被告;再於94年5 月間將657 萬4,470 元債權讓與被告 ,總計債權讓與742 萬4,470 元,安信租賃公司並將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如附表所示抵押債權仍 存在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原為林義財所有,並於87年4 月 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7 年4 月29日止,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安信租賃公司、義務人則 為林義財、恩林公司:嗣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高愛;而安信公司則於 94年6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時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 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另蘇高愛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原告2 人等情,此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102 年 度司拍字第259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債權人即安信租賃公司受讓之債權僅為 85萬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雖已設定抵押權,然其自安信公司 受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85萬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等語 ,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是否 存在,於兩造間有爭執而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已



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受強制執行及須否負擔債務之不安定 狀態,且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其不安定之狀態可因而除去,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 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0年上 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受讓自安信租賃公司債權總計742 萬4,470 元,且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債權人安信租賃公司曾於93年8 月10日將其對恩 林公司之債權85萬元讓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對恩林公司取得85萬元債權,且屬附表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可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安信租賃公司另於94年間將對恩林公司之債權65 7 萬4,470 元讓與被告,恩林公司尚積欠被告657 萬4,470 元云云。惟依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地政 士汪士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安信租 賃公司將債權讓與金額為何?)伊在做此份契約書時,是客 戶有送件需求,就打電話通知伊,伊就去了解案情,就是去 了解客戶希望登記內容,等確定後,伊就把契約書做好,一 式二份,請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用印。因本案有點時間,故內 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但從被證5 契約書看起來本金最高限額 就是720 萬元。伊並沒有參與安信租賃公司與被告間債權讓 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50頁正、背面),足見證人汪士琦並 不知悉被告與安信租賃公司間債權讓與事宜,自無從佐證恩 林公司有積欠被告657 萬4,470 元債務一事。另證人林義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68年間至第88年為恩林公司之負責 人。(問:安信租賃公司後來將其對恩林公司之抵押權移轉 與被告,你是否知道?)伊從89年就在國外,陸續有聽到一 些消息,但是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 林義財已直指並不清楚被告與安信租賃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 事宜,雖證人林義財又證稱:94年伊在菲律賓時,安信租賃 公司也有來找伊,說他們公司要結束了,希望伊償還接近快



1,000 萬之債權,這包含利息,伊當時沒有能力清償,而且 要伊以現金償還,因為安信租賃公司說他們公司要結束了, 過了一陣子,安信租賃公司又過來,說他們已經有解決的辦 法,說有人要把這筆債權買去,買債權這人會把購買債權之 錢匯到伊戶頭,因為他們說不要留記錄,伊有問安信租賃公 司要怎麼領,對方跟伊說叫伊不要管,後來真的有人把錢匯 到伊的戶頭,安信租賃公司也真的把錢領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背面),惟果若安信租賃公司有將其對恩林公司之 債權657 萬4,470 元讓與被告,理應是由被告直接將買受前 開債權之款項交付予安信租賃公司或安信租賃公司所指定之 帳戶,以保障安信租賃公司權益為是,又豈會以如此怪異方 式將款項匯入債務人即恩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內,並陳 稱不要留記錄等語之理,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與證人林 義財前開證稱並不清楚被告與安信租賃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 事宜相左,是證人林義財之前開證詞,已難令人信為真,實 不足佐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註記匯款事由,而被告匯款 至證人林義財帳戶內之原因多端,猶難遽予認為與附表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
⒊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權於逾85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其所抗辯如附表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85萬元部分仍屬存在云云,自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恩林公司應僅有85萬元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8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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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
│號│設定範圍 │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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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內│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 │江街146 巷1 弄4 樓建物(│ │720萬元 │
│ │即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一小│ │ │
│ │段1318建號、面積89.07 平│ │ │
│ │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 分│ │ │
│ │之1 ),暨所座落臺北市萬│ │ │
│ │華區直興段一小段516 地號│ │ │
│ │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設│ │ │
│ │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臺│ │ │
│ │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一小段51│ │ │
│ │6 -1 地號土地(面積1平 │ │ │
│ │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分 │ │ │
│ │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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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