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亮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一 九三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八五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於九十年 四月六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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