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原名:陳琪潣)
被 告 陳文立
趙堡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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