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76號
TPDV,103,訴,776,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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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韋勝芳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被   告 左永承
      羅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639 號強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
字第4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左永承羅偉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美華」之女子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由「美華」向 原告在大陸地區表姊陳瑜佯稱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 除下標示人民幣者,均同)470 萬元換取人民幣100 萬元( 即在臺灣收取470 萬元,以換取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至陳瑜 指定大陸地區帳戶),被告二人則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47分駕駛AAM-1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竊 取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該車上,與原告相約至新 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之家樂福賣場進行匯兌交易,原 告在同日下午2 時許,搭乘被告左永承駕駛之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街0 號時,因察覺有異,以手機致電陳 瑜確認是否已收到人民幣100 萬元時,被告左永承則以「你 不用打了,看你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脅迫,至原告不能抗拒 ,彼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羅偉軒,即倚勢回頭伸手要求原 告交出裝有470 萬元之銀色背包、手機2 支,強取原告之銀 色背包,原告為求保命本欲持手機報警,被告左永承見狀則 指揮被告羅偉軒強取原告手機2 支,原告其後則趁隙跳車逃



離,至附近超商報警,警方在102 年8 月24日上午2 時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後方停車場查獲被告左永承 ,在其隨身包包、宜蘭居所扣得強盜餘款359,990 元,同日 下午4 時3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號查獲羅 偉軒,扣得上開贓款所購得行動手機1 支、28,000元,上開 款項均已返還原告,而被告羅偉軒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 刑事強盜案件時,又賠償原告172,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強盜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14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左永承先前於言 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我們沒有強盜、沒有脅迫原告,是原 告自己交付給我,是原告放在車上,他自己跳車等語;被告 羅偉軒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否認有強盜行為,當時被 告左永承找我去收錢,開車到山上後,被告左永承跟原告說 「妳是要錢還是要命」,原告嚇到了自己跳車,錢就留在車 上,後來被告左永承有分錢給我等語,二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被告二人在原告離開系爭車輛後 ,占有原告所有、置放470 萬元之銀色背包等節不爭執,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卷〈下稱偵 卷〉第35、42、51、52頁),該情可資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共同強盜470 萬元,後 雖取回共計559,990 元,被告仍應負連帶返還4,140,010 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返 還4,140,01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一)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我上系爭車輛後,有打 電話給陳瑜,問她有沒有收到錢,她說還沒,我覺得奇怪 ,左永承將系爭車輛開往山上時,我感到害怕,又再打一 次電話給陳瑜,此時,左永承對我說:「你不用打了,看 你要錢,還是要命」,羅偉軒則轉頭搶我銀色背包,我掛 在脖子上的手機也被羅偉軒搶走,本準備拿放在口袋中的 手機報警,左永承說還有1 支手機,羅偉軒又把我另一支 手機拿走,慌忙之中,我就開車門跳車跑了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刑事卷〈下稱639 號卷〉第87頁反



面至88頁),所言各節核與被告羅偉軒於本案刑事偵查及 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確實有聽到左永承在車 上對原告說要錢還是要命,且我依左永承指示將原告手機 2 支抽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6 、150 頁、639 號卷第 97頁反面、第98頁),復與被告左永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自承:當時可能在車上有對原告講一些不當話語,但已 經不記得內容乙節大致相當(見639 號卷第110 頁背面) ,故可認被告左永承彼時確有向原告恫稱「要錢還是要命 」等脅迫言語,被告羅偉軒受被告左永承指揮強取原告手 機2 支等情為真。至被告左永承辯稱:沒有強盜、脅迫, 是原告自己交付,原告自己跳車,錢留在車上云云、被告 羅偉軒辯稱:錢係原告跳車後,留於車上云云,除被告左 永承辯詞前後矛盾外(先稱錢係原告自己交付,後又謂錢 係原告跳車後留於車上),更與上開認定事實有悖,其等 所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並無可取。
⒉按恐嚇取財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恐嚇取財僅 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仍有意思自 由斟酌之餘地;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 則為強盜。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 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經查,原告為一落單女子,隻身與身型魁梧之 被告二人共處系爭車輛,被告羅偉軒手臂下端更有明顯刺 青,有被告二人落網後經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93頁),原告力氣顯然不敵兩位男性被告,欲以一 己之力對抗被告二人,顯無勝算,而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新 店區華潭街,位處山區,沿路雖有若干社區住家,惟鮮少 商店或其他公共場所,交通亦不發達,有附近環境照片在 卷可輔(見639 號卷第120 至128 頁),該處交通不便、 人車稀少,更徵原告向外求援成功機會渺茫。原告當時身 懷鉅款,無預警遭兩名陌生男子載往山區,又經被告左永 承出言「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脅迫,必然驚恐至極,為求 保命,理性上不可能作出「要錢」、予以抗拒之決定,原 告嗣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仍表示相當害怕、當庭哭泣等 節(見639 號卷第88頁),更證原告彼時實在無法抗拒被 告脅迫作為,始致銀色背包遭被告二人強取。故綜以前開



各節,被告二人脅迫作為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揆以前揭判決說明,當以強盜罪相繩,至為灼然,被告二 人辯稱並無強盜云云,與事實未合,應無可採。 ⒊至被告羅偉軒於被告左永承出言脅迫要錢還是要命等語後 ,即轉頭要求原告交付裝有470 萬元之銀色背包,復依被 告左永承指示拿取告訴人之手機2 支等情,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及:羅偉軒左永承 指揮過程中沒有遲疑,也未表示反對,完全是聽左永承之 意思等語(見639 號卷第94頁),更徵被告二人彼時係出 於共同強盜原告財物之主觀意思,為客觀強盜行為,被告 二人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 共犯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左永承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羅偉軒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6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於刑事所犯共同強盜 行為,該當民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當予認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強盜原告財物,該當民事 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應依上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以原告受強盜之470 萬元, 扣除被告二人業行賠償共計559,990 元,被告仍應就餘額 4,140,01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140,0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2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二人本人,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29 號卷第4 至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0,010 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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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