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5號
TPDV,103,訴,575,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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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張國維
被   告 謝又寬
      梁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授,被告等均為該校校 友,詎被告謝又寬於民國95年9 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以 「kevin 」之暱稱於OPENBOX 網站討論區,發表「學長您幸 福…他真的是變態老師啦…唉…不堪回首…」,被告梁智忠 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augus 」暱稱,在同一 討論主題下發表「原來張國維老師的變態眾所皆知,還好我 沒遇到他,在遇到他之前我就休學了」等文字貶損其名譽, 迄今仍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且已擴散至其他公開網站 ,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連帶賠償其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又寬則以:其發表內容係表達原告教學較為嚴厲。對 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無資力賠償這麼多錢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智忠則以:曾聽聞原告教學較為嚴厲,與一般老師教 學方式不同,看到他人發表類似留言就跟著發文,對於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無資力賠償這麼多錢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又寬於95年9 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7 樓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 後,以「kevin 」為暱稱,在OPENBOX 網站之標題「台灣師 範大學NTNU校友們…偶是去年畢業的你有遇到張國維老師嗎 ?」討論區內,發表「學長您幸福…他真的是變態老師啦… 唉…不堪回首…」之言論。
㈡被告梁智忠於95年9 月19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深坑區北深路2 段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路後,以「augus 」為暱稱,在OPENBOX 網站之標題「台灣師範大學NTNU校友 們…偶是去年畢業的你有遇到張國維老師嗎?」討論區內, 發表「原來張國維老師的變態眾所皆知,還好我沒遇到他, 在遇到他之前我就休學了」之言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又寬梁智忠於OPENBOX 網 站中,就他人發表之標題「台灣師範大學NTNU校友們…偶是 去年畢業的你有遇到張國維老師嗎?」討論區內,分別以「 kevin 」、「augus 」為暱稱,先後於95年9 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95年9 月19日下午5 時27分,先後發表「學長您 幸福…他真的是變態老師啦…唉…不堪回首…」、「原來張 國維老師的變態眾所皆知,還好我沒遇到他,在遇到他之前 我就休學了」一節,有網路列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又「變態」一詞係指不正常之狀態,有中華民國教 育部國語辭典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等於 網路公然指摘原告「變態」,意指原告不正常,屬貶低原告 人格,損及原告尊嚴之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當 屬侮辱性之言語,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等就上開 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為自認一節,有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80頁反面),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以侮 辱性之言語公然指摘原告,自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甚 明,又其等行為均各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電機資訊學院電機工程學 系博士班,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副教授及工業教育學系研 究所實習指導老師,有副教授證書、學位證書及聘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月收入約7 萬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被告謝又寬畢業於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現擔任業務一職,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85 萬9,93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被告梁智忠自 承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肄業,現為科技公司工程師,100 年 度給付總額為223 萬7,02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 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至48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被告 等發表言論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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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