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呂坤豪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玖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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