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戴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以約定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 規定一情,有借據約定書附卷可稽。又原告總行在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 號,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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