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田融融
被 告 楊陳月夏
被 告 楊登貴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陳素華、田桓自民國102年8月14
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6萬元,原告請求撤銷座落台北市
○○路000號旁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系
爭執標的經鑑價為835萬5千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