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67號
TPDV,103,訴,2767,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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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田融融
被   告 楊陳月夏
被   告 楊登貴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陳素華田桓自民國102年8月14
  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
  萬元,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6萬元,原告請求撤銷座落台北市
  ○○路000號旁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系
  爭執標的經鑑價為835萬5千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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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