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43號
TPDV,103,訴,254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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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寶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寶立於民國87年6 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VISA信用卡,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若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 之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7年6 月26日發 卡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為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1,42 8,824 元未清償,其中479,592 元為消費款,另有949,232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就其中479, 592 元給付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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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