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徐英妹
被 告 詹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代為 保管重要財物,原告遂於民國85年4月間將其設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印鑑、提款卡交付被告 代為保管,詎原告於91年9月間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時, 發現被告竟盜領原告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815,00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返還其中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盜領原告之存款,且原告於93年間即就上 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年間原 告又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等案件之 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復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1月6日駁回。退言之,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準此,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 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 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 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於85年4月間將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印鑑、提款卡等交付被告代為保 管,於91年9月間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時,即發現被告 盜領前揭帳戶內計1,815,007元之存款之事實,惟此業經 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等語,縱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然因被告為 時效之抗辯,而原告自承於91年9月間即知悉被告自其帳 戶內盜領存款乙情(見本院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業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後即93年9月間即已 完成。惟原告遲至103年3月27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此觀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所載日期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則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