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捌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壹角捌分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六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其他約定第10條、保證書 第1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 )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除下標示港幣者外,均同)900萬元,並由被告王淑芬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1年1月18日、同年7月30日分別申請 撥貸300萬元、港幣1,511,200元。又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及 同年8月2日分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約定利息改按原告 資金成本加碼計算,其中就新臺幣借款部分加碼週年利率6
%(現為週年利率7.886%),另就港幣借款部分,則加碼 週年利率5.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6.976743%),違約金 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芬多麗公司有違約情事,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090,298元、 港幣820,284.1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 函、額度支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利率查詢表、信託收 據/進口融資申請書、應付帳款計算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芬多麗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王淑芬為連帶 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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