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張焯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三 九八七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並於九十年五月 四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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