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82號
TPDV,103,訴,218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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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被   告 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
      陳詩輝
      劉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事 務所地、住所地、被告陳詩輝劉興忠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 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陳詩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為資金周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0 2 年1 月10日、103 年1 月14日、102 年12月27日邀同被 告陳詩輝劉興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就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4.98﹪加年息2.45﹪計付,嗣後依原告基 準利率按月調整時計付,每月繳息1 次,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於102 年12月16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金額為2,777, 505 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16 日止,其餘約定不變。又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於103 年1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 為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本息按月定 額攤還45,000元,剩餘款項於最後一期全數清償或屆期重 新檢討報核,其餘約定不變。詎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 僅繳納103 年3 月416 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725,9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 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陳詩輝劉興忠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902 元,及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興忠抗辯略以:
(一)被告劉興忠菊潭企業社之員工,王憲生要求被告劉興忠 擔保本件借款,僅係保證人,故對於還錢之事情並不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陳詩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陳詩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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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