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蔡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9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約定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 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 月14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968 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定書第8 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 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另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5 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 361,190 元(內含本金150,000 元、利息211,190 元)未為給付,按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 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 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原告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8,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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