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1號
TPDV,103,訴,21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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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宋銘鏞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在發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桃為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紙,於民國73 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李在發自75年5月間起未按期清償,被告 乃聲請拍賣林桃所有之不動產,於75年7月30日受償135,882元 ,再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度 票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就80萬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其後原告於77年11月 7日清償530,825元,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 款抵銷44,256元。被告因恐無法全數收回本息,為降低逾放金 額,決定優先收回本金,捨棄利息,故受償金額均抵充本金,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89,037元,且被告曾同意原告於清償本金 530,825元後解除連帶責任。嗣被告委由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並向原告表示尚有本金57萬餘元未清償,連同計至 101年12月4日之利息與違約金,欠款總額為2,031,287元,惟 願以190萬元和解。原告向被告查證時,被告推稱已委外處理 ,請原告逕與元誠公司洽談。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閱卷後,發 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 日起算之利息,然元誠公司表示係為節省費用而將本金57萬元 分三次執行。原告因誤信元誠公司所言,恐不動產遭拍賣,乃 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同意以190萬元和解,翌日 給付被告190萬元。嗣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 稱聯徵中心)調閱授信資料,上載原告於101年3月間之保證債 務金額僅89,000元,加計利息應僅數十萬元,始發現被告與元 誠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系爭借款債務高達203萬餘



元而同意以190萬元和解,乃於102年5月21日具函向被告撤銷 於清償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溢收款項。被告於 102年6月14日回函向原告表示債權總額應為1,469,126元,並 退還原告430,874元及其利息共442,974元。惟原告已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清償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被告受領19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被告已返還 之430,874元及其利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69,126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返還後,原告另得為時效抗辯,毋須清償上開 本票之擔保債務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469,126元 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75年7月30日拍賣林桃之不動產受償135,882 元,於77年11月7日受償530,825元,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 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 系爭借款之費用、利息、原本,未同意均抵充本金,亦未於77 年間同意解除原告之連帶責任。故系爭借款於101年3月7日以 後尚有本金421,359元及自7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報送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不具對外效力,被告與債務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授信契約而定。101年11月12日強制執 行聲請狀記載債權本金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算之利息 、101年12月6日聲請狀更正為本金565,816元及自77年11月8日 起算之利息,均係計算錯誤所致,並未變更被告與李在發、林 桃或原告間依約計算之正確結果。故清償協議書所載金額雖超 過正確債權額1,469,126元,亦不影響原告承認對被告尚負有 債務之事實,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清償190萬元,對於其中1, 469,126元本有清償義務,不影響其清償債務之本質,依民法 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僅逾1,469,126元部分屬 非債清償,被告已於102年7月4日退還原告430,874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共442,974元。縱認兩造係以清償協議 書成立和解,亦屬認定之和解,非創設之和解。倘認原告得撤 銷101年12月11日之給付意思而請求返還1,469,126元及其利息 ,則原告得以421,359元及自7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為抵銷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9、90頁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李在發以原告及林桃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 之本票1紙,於73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10.75%計算。李在發自75年5月間起未按期清償,



被告乃聲請拍賣林桃所有之不動產,於75年7月30日受償135 ,882元,再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76年度票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就80萬元及自74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其 後原告於77年11月7日清償530,825元,被告於101年3月7日 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
㈡被告曾持上開本票裁定多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 別為76年度執字第8727號、79年度執字第4816號、82年度執 字第6907號、85年度執字第10504號、88年度執字第8911號 、91年度執字第9223號、94年度執字第4651號、96年度執字 第86543號、99年度司執字第50086號,均因執行無結果,發 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士林 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5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於 101年11月22日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於101年12月5 日聲請閱卷,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更正聲請執行金額為 565,816元及自7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 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書立一次清償申請書給被告,再於101 年12月10日與被告書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 190萬元清償積欠被告之信用貸款帳款,原告據以於101年12 月11日中午12時39分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 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㈣原告取得聯徵中心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印製之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記載96年8月間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 金額為133,000元,101年3月間為89,000元。 ㈤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於一次清償申請書 、清償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溢收款項。 ㈥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具函向原告表示:上開借款自78年10月 2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按本金421,359元計算之本息合計 為1,469,126元等語,並於102年7月4日匯還原告430,784元 及利息合計442,974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李在發以原告及林桃為連帶保證人,於73年11 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因 李在發未按期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林桃所有之不動產,於75 年7月30日受償135,882元,再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76年度票 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就80萬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其後原告於77年11月7



日清償530,825元,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 抵銷44,256元,嗣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190萬元,被 告於102年7月4日匯還原告430,784元及利息合計442,974元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借款 本金,捨棄利息,101年3月7日受償後之本金餘額為89,037元 ,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190萬元,係受被告與元誠公 司人員詐欺而誤認系爭借款債務尚有203萬餘元所致,原告已 於102年5月21日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1,469,126 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系 爭借款之本金並捨棄利息,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4日尚有本 息合計1,469,126元未清償:
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借 款本金、捨棄利息等語,無非以所提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被告101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見卷第10至14、74頁)。惟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係被告報送聯徵中心者,難認被告據以向借款人或原告 為抵充本金、捨棄利息之意思表示;參酌被告於101年1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 日起算之利息、101年12月6日更正之債權額為565,816元 及自77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以及原告不爭執於101年12月5日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且取 得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印製之聯徵中心會員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款190萬元至 被告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㈢)等情,可見兩 造迄101年12月間均不認為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 金額均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並捨棄利息。此外原告別無舉 證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本金並 捨棄利息,其主張尚不足採;被告辯稱101年3月7日以前 受償之金額,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利 息、原本等語,並非無據。
⒊再依原告表示:如認李在發、林桃與原告於101年3月7日 前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不爭執被 告於102年6月14日函所附「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



之計算式等語(見卷第74頁)及上開備查簿記載被告於 101年3月7日受償44,256元後之債權為本金421,359元及78 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上開清單記載本金421,359元及 自78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1,469,126元等情(見卷第26頁),堪認被 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計至101年12月4日為止之本息合計為 1,469,126元等語屬實。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7年間曾同意原告清償本金530, 825元後解除連帶責任等語,雖以被告於其後20餘年間未 向原告求償為據,實則被告於76年至99年間多次聲請對李 在發、原告及林桃強制執行,間隔均約3年,僅因執行無 結果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或因 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執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執 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9223號、 94年度執字第4651號、96年度執字第86543號、99年度司 執字第50086號卷附聲請狀),難認被告於77年以後20餘 年間未求償。何況原告不爭執於77年11月7日出具申請書 予被告,記載「剩餘不足之保證尾款,本人繼續向李在發 追償,本人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貸款清償為止」等語(見 卷第86、90頁),則其主張被告於77年間同意原告解除連 帶責任,自不足採。
㈡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被告190萬元,在1,469,126元之 範圍內,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未證明受詐欺或出於錯 誤,其主張撤銷為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1,469,126元 ,為無理由:
原告不爭執於77年11月7日以530,825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同日出具申請書予被告, 記載「剩餘不足之保證尾款,本人繼續向李在發追償,本人 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貸款清償為止」等語(見卷第86、90頁 ),可見原告當時知悉系爭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其後除被告 曾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外, 迄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主張另 為清償,且於101年12月5日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時、取得 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印製之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 資料明細時,亦應知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則不論原告於 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190萬元時,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債 務之本金餘額為何,依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清 償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90萬元清償積欠被告之信用貸款帳款 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應係在確認系爭借



款尚未全數清償之情況下,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給付被告190 萬元。嗣被告固因系爭借款未償餘額計算錯誤,於102年7月 4日匯還原告430,784元及利息合計442,974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然其餘1,469,126元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正確 金額,則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給付在1,469,126元之範 圍內,應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雖主張受詐欺及誤認 系爭借款債務高達203萬餘元而同意以190萬元和解等語,然 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元誠公司人員有詐欺之故意,亦未證明其 給付在1,469,126元之範圍內係出於錯誤,則其主張已撤銷 為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469,126元等語,為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69,126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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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