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蔣錫卿
被 告 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
法定代理人 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錫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蔣錫卿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乙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錫卿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錫卿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錫卿係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 工總會之常務理事,因不滿原告於102年9月間在台北發起「 929罵英九」活動,竟於102年10月1日在原告Facebook臉書 上以文字留言「肖女人,早早頭胎吧!生在福中不知福)* 小馬哥也敢嗆還敢罵‧穿黑衣的所有人找死嗎?妳祖十八代 沒教好你什麼叫尊敬*幹*幹幹一群反政府份子*找晚要吃槍 子‧蝸每豬-妳有什麼資格批白冰冰、她就是比妳紅、吃老 要任份、身體才賤糠。」等言論,侮辱並恐嚇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損害重大,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乙天,爰聲明:㈠被告應在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各乙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部分:被告蔣錫卿固為 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下稱國民黨新竹縣青工會 )之常務理事,惟其係經由選舉產生,並非被告國民黨青工 會所聘任,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蔣錫卿於臉書發表系 爭言論,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國民黨青工會無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蔣錫卿部分:被告蔣錫卿對原告所為與被告國民黨新竹 縣青工會無關,且原告是公眾人物,理當受廣大民眾批評與 檢驗,被告蔣錫卿對原告之批評,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 ,被告蔣錫卿亦無對原告有何侮辱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案件自訴狀、照片影本 、臉書留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台灣電視風雲錄節本、 剪報、表揚狀影本以為佐證(卷第39、45頁);被告蔣錫卿 對於其留言於原告臉書而經判決涉有公然污辱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有罪確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主張 該行為是其個人所為,與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 會無關,且該行為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亦無侮辱行為等語; 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 主張:「留言行為係被告蔣錫卿行為,與被告中國國民黨新 竹縣青年志工總會無關,總會不需為被告蔣錫卿之個人行為 負責,我們是民間社團,幹部是選舉出來的,不可能去限制 他們的言行舉止」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蔣錫卿 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被告中國國民 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應否就被告蔣錫卿所為之系爭言論負 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被告蔣錫卿「因不滿郭美珠於102年9月間發起『929 罵英九』活動,明知郭美珠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係不特定 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2年10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郭美珠之Facebook帳 號留言頁面上,發表『肖女人*早早頭胎吧!生在福中不知 福)*小馬哥也敢嗆還敢罵‧穿黑衣的所有人找死嗎?妳祖 十八代沒教好妳什叫尊敬*幹*幹幹一群反政府份子*找晚要 吃槍子‧蝸每豬-你有什資格批白冰冰、她就是比妳紅、吃
老要任分、身體才賤糠。』等言論」之事實,為被告蔣錫卿 所是認(卷第27頁),並有刑事案件自訴狀、照片影本、臉 書留言影本在卷可按(卷第39頁),應堪確定;次查,被告 蔣錫卿該部分行為因「足以減損郭美珠之社會人格評價,且 其中『找死嗎?』、『找晚要吃槍子』等語,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郭美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美珠 之安全。」等情,並原告對被告蔣錫卿提起公然污辱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 實,亦據被告蔣錫卿所承認,並有本院102年度自字第71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蔣錫卿確有對於原告施以前揭 公然污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堪確定;雖然被告蔣錫 卿之前答辯以「原告是公眾人物,理當受廣大民眾批評與檢 驗,被告蔣錫卿對原告之批評,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 被告蔣錫卿亦無對原告有何侮辱行為」等語,但是,被告蔣 錫卿所發表言論乃足以減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及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被告蔣錫卿前 揭行為即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公然污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言論,已堪認定,是被告蔣錫卿之前答辯,即非有據,併 此敘明。
㈢其次,就原告對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請求之 部分,原告乃以:被告蔣錫卿在提出這些恐嚇及毀謗言詞不 是以他個人身分而已,也表示是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 志工總會的常務理事,並身穿國民黨青工會的制服,且顯示 出其與馬英九親密的關係,並表示他是馬英九的特勤人員, 是以被告蔣錫卿、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當然 應該共同責任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被告蔣錫卿身穿「竹北 青工」、「常(務)理事」背心之照片以資為證(卷第27、 40頁),然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中國國民黨新 竹縣青年志工總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蔣錫 卿於原告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留言之內容,並未有與被告 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間之執行職務有何關係之言 語,另外,原告所提出被告蔣錫卿身穿「竹北青工」、「常 (務)理事」背心之照片,當時被告蔣錫卿左手捧著捐血袋 ,照片左上方亦有「捐血一袋救人…」之宣導圖樣,是該照 片乃係被告蔣錫卿於捐血時所拍攝之照片,應堪認定,則該 照片中被告蔣錫卿雖穿著「常(務)理事」之背心,但尚難 認與被告蔣錫卿捐血行為與被告蔣錫卿於原告Facebook帳號 留言頁面留言有如何之關連性存在,亦無從認為係被告中國 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間之執行職務有何關係,尚無從 作為被告蔣錫卿、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不利
之認定;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認為被告蔣錫卿之 留言,與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間之執行職務 有關係之證明,自難遽認被告蔣錫卿前揭行為,與被告中國 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之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或受僱人執 行職務有何關連性存在,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中國國民黨新竹縣青年志工總會以為請 求,即難認屬有據。
㈣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蔣錫卿於原告Facebook帳號 留言頁面留言之公然污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侵害原告 身體、名譽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 ,以及貶低原告人格及於社會上評價,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知名藝 人,被告蔣錫卿為常務理事職務,以及其於100年、101年所 得總額及名下資產(含動產、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如卷附所 得資料),與被告蔣錫卿因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 一切事實,以及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另外,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 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 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 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 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 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 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
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 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 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 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 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 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 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 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 得為之。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 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 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經查,本件被告蔣錫卿僅因自身 政治立場不同,竟違反法治社會尊重他人言論自由及表意自 由,於原告Facebook帳號留言頁面留言之公然污辱之言論, 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使原告在社會上將遭他人不當誤解及錯 誤非議,而被告蔣錫卿固曾經於刑事程序向原告道歉,惟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公開發表於原告Facebook臉書社群粉絲團 網頁,迄今已有多人閱覽該言論,是為消弭並澄清社會大眾 因被告蔣錫卿該言論所生不當誤解及錯誤非議,原告請求被 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各乙日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乃屬適當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又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 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 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錫卿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經原 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 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被告親筆簽
名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卷宗第1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於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蔣錫卿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蔣錫卿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蔣錫卿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聲請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判命被告蔣錫卿將如 附件所示聲明刊登於指定之報紙媒體,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 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 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道歉啟示:茲因一時思慮欠周,竟在郭美珠女士發起的「929罵英九」活動次日,於其臉書上以文字辱罵郭女士,並恐嚇要「吃槍子」,致郭女士名譽受損並心生恐懼,為此特公開向郭美珠女士致歉。道歉人蔣錫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