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15號
TPDV,103,訴,1915,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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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00 元,被告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現上開支票之票據 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因簽發上開支票,自原告處取 得3,150,000 元之借款,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150,000 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 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精宏工程有限│華泰商業銀行│101年7月22日│350,000元 │AB0000000 │
│ │公司 │文山分行 │ │ │ │
├──┼──────┼──────┼──────┼───────┼─────┤
│ 2 │精宏工程有限│華泰商業銀行│101年8月3日 │1,000,000元 │AB0000000 │
│ │公司 │文山分行 │ │ │ │
├──┼──────┼──────┼──────┼───────┼─────┤
│ 3 │精宏工程有限│華泰商業銀行│101年9月3日 │1,800,000元 │AB0000000 │
│ │公司 │文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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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