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87號
TPDV,103,訴,178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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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同上
被   告 劉儒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 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87年5月15日發 卡起至103年4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61,952 元(含本金 210,399元、利息451,553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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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