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90號
CYDV,106,聲,19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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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塗芠政
相 對 人 翁秋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2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鈞院97年度 存字第1542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82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已由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1號(利股)全部拍 賣完畢無從啟封,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已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2號裁定,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供25,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經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82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上開土地業經併案執行 ,已拍賣完畢而無從啟封,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24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4號催告行使權利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裁全字第5432號假扣押裁定、97年 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年5月2日嘉院國97執全新字第1282號同意撤回函文等為 憑(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 執全字第128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1542號擔保 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06年 度聲字第124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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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