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27號
TPDV,103,訴,122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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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就「高運量301電聯車控制器(車 載通訊設備)採購案」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 開工日起於504個日曆天完成,本案共分7批執行,完成該批 查驗列車數/備品,各批次說明如下:⑴第1批(1列車): 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05個日曆天內完成樣品(首列車) 安裝及測試作業(須完成第1批交貨查驗後,方可進行後續 各批次安裝作業)。⑵第2批(1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 起算13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2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⑶第3批 (1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55個日曆天內完成第3 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⑷第4批(1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 日起算18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4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⑸第5 批(6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288個日曆天內完成第 5~10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⑹第6批(6列車):自機關通 知開工日起算396個日曆天內完成第11~16列車安裝及測試 作業。⑺第7批(6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504個日 曆天內完成第17~22列車安裝、測試及備品提送。」是系爭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為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504個日曆天(即



101年12月9日),原告已於101年12月5日完成全部履約,並 經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惟被告竟以原告第1批至 第5批設備有逾各批履約期限之情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8項第2款約定,處以逾期違約金共計1,764,624元(第1 批至第5批分別為311,074元、226,236元、373,289元、311, 074元、542,951元),並自原告可得領取之履約報酬中扣除 1,764,624元而未給付原告。
㈡然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應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所定 「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契約標的之驗收,係採所有7批契約設備「全 部一次驗收」,此觀被告之驗收紀錄「驗收批次」欄紀載 「全一批」即明。倘被告擬就採購標的採取「分段完成履 約使用或移交」之方式,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㈥項約 定,就各該批設備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 該部分支付全部價金(含保留款)及起算2年保固期,惟 系爭契約並無「分批驗收」、「分批支付全部價金(含保 留款)」及「分批起算保固期」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01 年12月5日7批契約標的設備全部完成履約後,被告始安排 「全部一次驗收」,於驗收合格後始就全部7批契約標的 設備一致起算2年保固期,及通知原告依結算總金額3%繳 交保固保證金,,且在原告依結算總金額3%繳交保固保證 金後,始結算並支付原告全部契約價金(含保留款,但未 返還分段違約金),並無就各該批設備分批分別辦理驗收 及起算保固期之情形,是系爭契約標的應屬「全部完成履 約後使用或移交」。
⒉又被告於兩造另一採購案即「淡水線廣播系統暨新中線、 板南線緊急對講機重置工程」,就原告之類似履約情形, 即認定該採購標的係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情 形,並於驗收合格結算後,全數發還之前分段所扣抵之分 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予原告。準此,自應認系爭契約之標的 亦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情形,而非屬被告主 張之「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情形,始符合「相同(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類似)處理」之法理,以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⒊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安裝測試費付 款」之約定,及第6款約定分7批執行履約並訂定各批次履 約期限,於各批次查驗合格後付款,並依規格說明書安裝 施作說明㈡⒈約定,於各批列車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均 立即上線營運,故系爭契約標的應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之 情形云云,惟:⑴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本採購案係屬分



段完成履約使用之情形。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 約定於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非被告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5款、第6款約定,實則,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5款、第6款乃有關被告「付款條件」之約定, 與「履約期限」為何及其性質無關。⑶系爭契約規格說明 書安裝施作說明㈡⒈係約定:「本契約設備安裝於現場 後,就應具備本契約要求功能且可由機關立即使用,廠商 須配合機關,不可藉詞推諉或請求額外之費用」,依其文 義可知,本條係約定原告安裝設備之「品質」應符合系爭 契約所「要求之功能」,且品質應處於「隨時得由被告立 即使用之『狀態』」,並非約定系爭契約標的之設備於原 告安裝後應立即「交付」被告「使用」甚明。至被告主張 各批列車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均立即上線營運,僅顯示「 被告就各批列車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未經完成契約及採 購法令規定之驗收程序,即就本採購標的先行使用」之事 實,與兩造是否就系爭契約標的約定為分段完成履約使用 無關。
⒋被告既依上述規格說明書安裝施作說明㈡⒈約定及各批 列車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均立即上線營運之情形,主張本 採購案係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之情形云云,此即表示被告 就各批列車設備於部分完成履約後,有先行使用或移交之 必要,故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㈥項約定:「履約 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 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就各該批設備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該部分支付全部價金(含保留款)及 起算保固期,始為正辦。然被告不依此行事,反先行使用 各批契約設備,卻未就各該批契約設備依約辦理驗收或分 段查驗以供驗收之用,抑有進者,被告亦未就該部分設備 支付全部契約價金(含保留款),並就該批設備先行起計 保固期,反而任令原告於被告使用設備期間,單方負擔有 關保管契約設備應負毀損或滅失責任之風險,此對於原告 而言,實有失公允,顯非合理。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因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本採購案係屬 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之情形,致使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 約金條款適用之契約解釋產生爭議,然查系爭契約係被告就 類似採購案單方預先擬定而提出公開招標之定型化契約,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或為 不利於擬約人解釋原則)」,本件自應依上述解釋原則,認 有關逾期違約金應適用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始符誠



信及公平合理原則。
㈣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2款約定 ,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而不予發還原告(惟原告仍否認 之),惟本件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的違約金, 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 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原告於履約過程雖有逾分段履約 進度之情事,惟原告仍戮力履約,鑽趕進度,最終得於101 年12月5日完成全部履約,原告就契約原訂履約期限不但未 逾期,反提前4天履約完成,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與 本件扣罰逾期違約金1,764,624元相當之損害。實則,被告 就原告先前逾分段履約進度,不但最後無任何損害,且被告 於系爭契約標的設備尚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及採購法令規定 之「分批驗收」、「分批支付全部價金(含保留款)」及「 分批起算保固期」之情形下,即先行就各批設備上線使用, 先行享受原告履約之利益,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8項第2款約定,計算逾分段進度違約金高達1,764,624元, 顯屬過高,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應予以酌減至零,始屬 公允,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規定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 ㈤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應將扣罰之 逾期違約金發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624元(含 稅),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係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約定,系爭契約係採分 批查驗,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公開 招標公告附加說明㈧、系爭規格說明書「三、查驗及驗收 條款」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第4目B約定及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分批(共計7批)交付其所負責 安裝、測試之車載通訊設備,且在完成各批設備之履約安 裝、測試作業後,隨即上線使用於營運中之電聯車廂內, 故屬分段履約使用之情形。
⒉本件性質係屬財物採購,非工程採購,並非於最終完工後 方得使用標的,而係於分批交貨後即可使用各批財物。被 告因考量財物採購之效率,將原可分批採購之7批財物合 併購買,但因其形式上屬一採購案,故仍須經最終驗收程 序方能結案,惟不因而影響各批財物係分別獨立之性質,



方會辦理分批查驗,並分段完成履約使用。從而,實際上 各批財物之「查驗」即為實質驗收之性質,只是在程序上 ,最終仍須踐行全部驗收的結案程序。又關於契約標的是 否有瑕疵,已於分批查驗時確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4規 格說明書第3頁㈢所示,本件驗收時僅係檢查每批查驗程 序、紀錄及相關資料,故沒有再重新實質驗收。另基於契 約自治原則,保固期可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不一定要以 交付後即開始起算保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起算保固 期。再者,被告已依原告分批交貨之情形,分批給付大部 分的價金,故本件確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
⒊原告所指之緊急對講機重置工程採購案,係屬工程採購, 該工程涉及捷運大眾交通系統全線廣播系統之建構,須待 全線設置完成後方得以正常運作使用,與本件係分批對於 不同之捷運電聯車安裝通訊設備,僅該車廂相關設備設置 完成即可上線營運使用之情形不同,且兩者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規格說明書所要求之事項等,均各有不同,應依各 自之契約義務判斷違約責任,自不得將該他案比附援引於 本案。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被告為類似採購案所單方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基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解釋原則,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第2款之約定,發 還本件逾期違約金等語。惟本件並非定型化契約,例如第7 條履約期限即是依照本件的特性擬定及協議之結果,並非預 先作為同性質法律關係之契約條文;且即使為定型化契約, 原告為公司法人,有相當的商業判斷及締約能力,經其考量 後同意簽訂本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本件係有關系 爭契約標的究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或「全部完成 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性質,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2款,亦或同條第8項之爭議。易言之,兩造所爭執者, 乃系爭契約標的之性質為何,而非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有不明 之爭議,從而,本件不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原則。又 如上所述,依前開系爭契約條文、公開招標公告及規格說明 書之約定,系爭契約標的確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之情形,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 第8項第2款約定,不於最後履約期限後將逾期違約金發返原 告,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㈢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不應予以酌減:原 告為專業之通訊設備廠商,自行按其商業評估及考量參與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從而,



系爭契約中有關違約金扣罰標準之約定,係兩造基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兩造自應受拘束,以維護契約約 定之本旨。又原告僅空言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茲證明,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違 約金自不應予以酌減。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其係為懲罰債務人違反契約之「行為」,並非為填補違約 行為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酌減之重點 應在於債務人違約情節之輕重,而非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情形 ,自不應僅以債權人之損害衡酌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否 則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之區別即無意義。 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車載通訊設備共分 為7批執行,原告本應依約按期分批就相關列車完成車載通 訊設備之安裝及測試作業,以供被告所屬各列車營運使用, 惟原告就該7批之設備安裝作業中,逾期履約次數高達5次( 即第1批至第5批),共計逾期232日,足證原告違約情節重 大,且嚴重遲誤被告營運列車之使用,確實已造成被告預定 使用各列車時程延誤之損失,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穩定運作 ,故不得僅以其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即主張違約金酌減,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計算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其計罰之金額分別為第1批至 第5批311,074元、226,236元、373,289元、311,074元及542 ,951元,僅分別佔第1批至第5批各批價金5,655,893元、5,6 55,893元、5,655,893元、5,655,893元及33,934,465元之2% 至7%,該逾期違約金佔系爭契約價金之比例甚低,惟原告之 違約行為卻造成被告預定使用各列車時程延誤之損失,嚴重 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穩定運作,故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之 情形,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28日就「高運量301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 訊設備)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有財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㈡系爭契約有如下約定:
⒈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工日起 於504個日曆天完成,本案共分7批執行,完成該批查驗列 車數/備品,各批次說明如下:⑴第1批(1列車):自機 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05個日曆天內完成樣品(首列車)安 裝及測試作業(須完成第1批交貨查驗後,方可進行後續 各批次安裝作業)。⑵第2批(1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



日起算13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2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⑶第 3批(1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155個日曆天內完 成第3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⑷第4批(1列車):自機關 通知開工日起算18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4列車安裝及測試作 業。⑸第5批(6列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288個日 曆天內完成第5~10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⑹第6批(6列 車):自機關通知開工日起算396個日曆天內完成第11~ 16列車安裝及測試作業。⑺第7批(6列車):自機關通知 開工日起算504個日曆天內完成第17~22列車安裝、測試 及備品提送。」
⒉第14條第8項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 ,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 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 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者。」 ⒊第14條第9項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 ,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 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 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⒋第12條第6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 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 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㈢原告已於101年12月5日完成全部履約,並經被告於101年12 月20日驗收合格,原告就最後履約期限並未逾期,並有被告 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被告以原告就第1批至第5批設備有逾各批「履約期限」為由 ,分別扣罰逾期違約金311,074元、226,236元、373,289元 、311,074元、542,951元,共計1,764,624元,並有各批次 估(查)驗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㈤被告就本件採購有進行分批查驗,但未分批起算保固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 於504個日曆天內完成(即101年12月9日),其已於101年12 月5日完成全部履約,並經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 雖其第1批至第5批設備有逾各批「履約期限」之情形,惟未 逾最後履約期限,因系爭契約係約定於全部完成履約後統一 辦理驗收,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移交被告,並自斯時起起算保 固期2年,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將所扣之逾期違約 金發還,然經其多次請求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



請調解均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 酬1,764,624元(含稅),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發還所扣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有無理由?(⒈ 系爭契約就採購標的之履約,究屬原告主張之「全部完成履 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或屬被告主張之「分段完成履約 使用或移交」之情形?⒉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因契 約條款解釋有疑義,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㈡如原告 前項請求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本 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發還所扣 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係以系爭契約標的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之情形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2款約定,不予發還所扣 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標的屬「全部 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9項第2款約定發還所扣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是本件 首應查明者,乃系爭契約或其附件有無相關之明文約定。 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其上並無「分批(段)完成履 約交付使用」或「分批(段)查驗(驗收)交付使用」之 字樣或文句,亦無「各批列車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均立即 上線營運」之約定,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本件 標的為「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之情形。又查系爭公開招標 公告(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規格說明書及其附件(見 本院卷第69至93頁),其內容亦均無「分批(段)完成履 約交付使用」、「分批(段)查驗(驗收)交付使用」或 「各批列車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均立即上線營運」之字樣 ,且規格說明書第6項有「可用度驗證」之約定,並約定 至少執行3個月,亦難認有明文約定本件標的採「分段完 成履約使用」之情形。再系爭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規格 說明書及其附件,亦均未使用「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 交」之字樣,是系爭契約亦未明文約定本件標的採「全部 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
⒉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本件標的係採「分段完成履約使用 」或「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而系爭契約竟將此二種本 屬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分別訂於同條文前後項(第14 條第8項、第9項),致生兩造本件爭議,自應就系爭契約 及其附件全部條款以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應兼顧契 約當事人間履約之公平。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就類似採購案件單方預先擬定而提出 公開招標之契約,投標廠商對於契約內容並無商議之權 利,是具有定型化契約之特性,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 價金給付之條件、第7條履約期限之內容,與招標公告 附加說明內容相同即明,是被告辯稱例如第7條履約期 限是依照本件的特性擬定及協議之結果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契約條款如經解釋後仍有不明確時,即應 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 則(或為不利於擬約人解釋原則)」。
⑵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與招標公告附加說明㈧ 工作期限,固均約定本案共分7批執行,惟均無「分批驗 收使用」字樣,且僅第1批(1列車)提及「須完成第1批 『交貨查驗』後,方可進行後續各批次安裝作業」,亦 未提及交貨查驗後即供使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5款約定,依同項第6款規定於「查驗合格後付款」係指 「安裝測試費之付款」,非「驗收款」,且招標公告 附加說明㈨計價方式更明確記載:「分7批執行,於各 批查驗合格後給付該批價金之95%,未給付價金之5%作 為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此與一般工程 契約約定分期估驗計價之情形相同,況被告出具之驗收 紀錄於「驗收批次」欄亦記載「全一批」,足見系爭契 約就分7批執行之標的係採「全部一次驗收」,而非被 告主張之「分批驗收」甚明。
⑶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屬財物採購,非工程採購,並非於 最終完工後方得使用標的,而係於分批交貨後即可使用 各批財物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 並未表明其於分批查驗交貨後即行使用,且規格說明書 第6項尚有「可用度驗證」之要求,自不可能如被告所 稱係屬分批交貨後即使用之情形。況系爭契約尚於第12 條第6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 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足見系爭契約自始即未預定「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即 行使用」,否則當無於第12條「驗收」另為「如有部分 先行使用之必要」特約條款之必要。更甚者,被告於系 爭契約第13條「保固」要求廠商保證在機關驗收合格之 日起[2]年內保固(即本件標的保固期自被告驗收合格 後起算2年,見本院卷第27頁),且規格說明書查驗 及驗收條款㈤規定「廠商應依機關通知時間,會同辦理 驗收作業」(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驗收係由被



告為主導,而契約標的交付使用與標的之利益及危險之 承受負擔有密切關係,系爭契約及招標公告既未明文約 定「分批完成履約即行使用」,自不得逕予解釋分批查 驗交貨即供被告使用,否則被告自各批查驗交付時起即 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則應負擔被告於驗收前使用 所造成之危險負擔,且此並非原告於投標前或簽約時即 能預知,對原告顯甚不公平,是不應認定本件標的係採 「分段完成履約使用」之情形。
⑷再系爭契約之規格說明書中安裝施作說明「安裝施作 ㈡安裝作業要求」第1點雖記載:「本契約設備安裝於 現場後,就應具備本契約要求功能且可由機關立即使用 ,廠商須配合機關,不可藉詞推諉或請求額外之費用」 等語,然如前所述,綜觀系爭契約、規格說明書之全部 條款,均無被告將於查驗後立即使用(立即上線營運) 之記載,此顯係要求原告安裝施作之設備「品質」應 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功能」,且應處於被告「『可 』立即使用之『狀態』」,實非要求原告安裝施作之設 備於測試完成後即應交付被告「立即使用」甚明。從而 ,被告以此安裝作業要求稱本件標的係採「分段完成履 約使用」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於本件標的各批列車 設備安裝測試完成後即立即上線營運,乃被告未遵守系 爭契約、規格說明書有關「可用度驗證」要求而為之片 面行為,實不得據此反推本件標的係「分段完成履約使 用」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既均無「分批(段)完成 履約交付使用」或「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明 文約定,而原告係於101年12月5日完成全部履約,經被 告於101年12月20日「一次」驗收合格,並自驗收合格 日起算2年保固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就系爭契約 及其附件之全部條款為解釋,並衡量兩造當事人就契約 履行之公平,應認本件標的係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 」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發還所扣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1,764, 624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還所扣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既有理由,自無 再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情形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請求自101年12月21日(按即驗收完成之翌日)起算利 息,惟查系爭契約就原告驗收完成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定有確 定之給付期限,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依上 開規定,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發 還所扣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1,764,624元,及自10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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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