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651號
TPDV,103,聲,65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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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呂坤豪
代 理 人 呂彗禎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呂燁濱(即呂燕成)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之帳號○二○五○○○○五五四五○○號帳戶存款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呂燁濱(即 呂燕成)對於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120號受理在案,並經該 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7 萬6,747 元及自 民國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 10% ,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債務人呂燁濱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 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1日以相對 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968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呂燁濱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86 萬4,439 元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 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即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所 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 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 ,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 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 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五、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8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債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系爭帳戶內存 款186萬4,439元為其所有,而暫存於債務人呂燁濱系爭帳戶 內,而請求排除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86 萬4,439 元所為執 行程序,是相對人將因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存款債款停止執



行程序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查相對人於本院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887 萬6,747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1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債務人呂燁濱對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系爭 帳戶存款債權186 萬4,439 元為其所有,是系爭帳戶存款債 權顯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相對人就系爭 帳戶存款186 萬4,439 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 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 年訴字第296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65 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個 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 法即時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存款186 萬4,439 元以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 額,應以其所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金額186 萬 4,439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4 年4 個月受償,所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0萬3,961 元(186萬4,439元×5%÷ 12×52= 40萬3,96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 40萬4,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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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