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傅貴琇
相 對 人 蔡純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九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 票二紙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9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 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9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查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向相對人借款後,已陸續清償積欠款項 ,現尚欠相對人418萬元,相對人就系爭借款超過418萬元部 分之債權已不存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992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418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18萬元部分將因執行程 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自得以362萬元(計算式:780萬-418萬)推估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本件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62萬元,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9萬元(計算式:3,620,000元 X5%X(4+4/12年)=784,333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以79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