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30號
TPDV,103,聲,530,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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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侯文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慧珠侯雅耘侯雅樵間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 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 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 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 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 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於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 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 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 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 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 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 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 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 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 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 。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



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 同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宣判前2次庭期(應為103年4 月29日、5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說明為「續寫 書狀」之目的,惟聲請人依法本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權利,無礙其憑以撰寫書狀內容,故其仍未敘明有 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其除 已提出自己簽具之申請書1紙外,並未依本院函示提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而此前經本院以103年6月26日即 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該函並已於103年6月30日 送達聲請人,並由其親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能補正,依前說明,其聲請尚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 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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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